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8:07

修正高雄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第5.8.13.15.16條(第15條全文及第16條第1項經行政院108年9月18日院臺綜字第1080029386號函告無效)

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
公布機關: 高雄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8.06.27
公布字號: 高市府民自字第10831334200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108.06.27
旨: 修正高雄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第5.8.13.15.16條(第15條全文及第16條第1項經行政院108年9月18日院臺綜字第1080029386號函告無效)
法規名稱: 修正高雄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第5.8.13.15.16條(第15條全文及第16條第1項經行政院108年9月18日院臺綜字第1080029386號函告無效)
容:

第一條  為確保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直接民權之行使,以落實憲法主權
在民之原則,並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

第三條    本府應設高雄市公民投票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二年,應由學者專家及市議員共同組成,由主管
機關提請本府任命之。
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

第四條    本市公民投票適用事項依本法第二條規定辦理。

第五條    本市市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第六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本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為本市公民投票案
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
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
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
準。

第七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並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
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
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除應由提案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戶籍地址外,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按里及所屬戶政事務所別裝訂成冊。


第八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
二以上。

第九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
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七條或前條規定。
二、提案人未簽名或蓋章,或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經剔除
後致提案人數不足。
三、提案人有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事。
四、提案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
五、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公民投票提案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事時,應提經審議會確認
之。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第一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審議會認定,審
議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前項公民投票案經審議會決定後,應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對該事項認定非屬地
方性公民投票事項者,由主管機關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請戶政機
關於十五日內完成查對提案人。

第十條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予剔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六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致提案人數不足第八條規定時,
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
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第十一條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
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
前項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
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將提案移送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
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委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
自行印製,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公民投票案於選委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
之二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
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委會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除應由連署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外,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按里及所屬戶政事務所別裝
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選委會提出。
      有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情事者,自視為放棄連
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四條    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剔除未簽名或蓋
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規
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剔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六條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選委會應於十日內
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前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規定者,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
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選委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五條    選委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三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
票。
      前項公民投票得以電子投票方式進行,並應與全國性或地方性之選舉
同日舉行。

第十六條    選委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選委會應以公費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三場發表會、辯論會
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供正反意見支持者發表
意見或進行辯論。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委會洽商或指定本市有線電視台或公共電視台提
供;其實施程序,由審議會決定,或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
辦法規定。

第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之領銜人及反對意見之代表人,經許
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
經費之捐贈: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
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委會申報。收支憑
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
三個月。
選委會對前項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選委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本府公
報。
第一項之經費募集許可及管理,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經費募集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