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處理本市建築物使用管理違反建築法事件,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如附表。
三、依本基準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形者,得斟酌個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
四、罰鍰繳納之義務人得於本府工務局移送強制執行前,依高雄市政府行政罰鍰案件及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規定釋明其理由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切結書,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分期繳納罰鍰金額。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各期未繳之罰鍰視為全部到期,本府工務局於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限其十日內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該管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五、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罰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工務局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影響公共安全情節重大。
(二)致人傷亡。
(三)其他經本府工務局認定有必要。
六、經停止使用或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恢復使用或恢復供水供電:
(一)停止供水供電事由已改善完竣,並檢具相關具體事證資料。
(二)已繳納罰鍰及申請恢復使用、供水供電之審查費。
(三)申請人為建築物使用人者,應檢附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