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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議員及里長福利互助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四維民自字第1000055679號 令
法規體系: 民政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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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增進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議員及里長之福利,並發揮其互助精神,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第三條    議員福利互助,以高雄市議會為參加互助機關,由其總務組為主辦單位;里長福利互助,以區公所為參加互助機關,各區公所民政課為主辦單位。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以在臺灣或金馬地區設有戶籍者為限。


第五條    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及解繳方式如下:
一、政府負擔部分:以互助人每人每月新臺幣五百元計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於年度開始後一次撥入專戶,如有不足依照預算程序辦理。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以下簡稱互助金):互助人每人每月繳納新臺幣一百五十元,由參加互助機關出納及會計單位,自互助人每月應領之款項予以扣繳,於當月十日前解繳專戶,並編製互助金計算表一份送主管機關。


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之福利互助事項及補助標準,分別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互助人本人、父母、配偶或撫養之子女全額給付。但互助人及其眷屬每年度補助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
二、殘障互助:互助人全殘廢者,新臺幣三十萬元;半殘廢者,新臺幣二十萬元;部分殘廢者,新臺幣八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死亡者,新臺幣三十萬元;互助人父母、配偶死亡者,新臺幣八萬元;互助人撫養之子女死亡者,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撫養之子女,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無職業而仍在學,經立案之學校證明,或經公立醫院證明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且必須依賴互助人撫養者。


第七條    本市議員及里長於任職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之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之喪葬互助外,均為互
助人本人。


第九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受益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


第十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補助費無前條之受益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益人: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參加互助機關。
依前項第二款領取之互助補助費,除支付喪葬費用外,如有剩餘歸屬市庫。


第十一條  本市議員及里長就職後,應由互助機關造具名冊及資料卡各一式二份,一份送主管機關,一份自存,全體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十二條    互助人參加或退出互助,應以其就職、去職或死亡之日起生效。但當月之互助金,應按全月扣繳。


第十三條    互助人發生停職、徵召服役情事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互助人停職,應即停止互助。停職原因消滅,准予復職時,其權利義務視同存續。停職期間,應納之互助金及應領之互助補助費,應予補繳及補發。但解除職務者應追溯自停職之日起退出互助。
二、互助人徵召服役期間,應視同繼續參加互助,其應繳納之互助金,由參加互助機關年度經費內勻支。


第十四條    互助人於每屆任期屆滿時,未領受互助補助費者,得就全體互助人自行負擔金額之剩餘款請求平均分配退還。但以互助人繳納之互助金為限。
互助人於任期中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納之互助金不予退還。


第十五條    申請互助補助費,應由受益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經參加互助機關審查屬實後,送請主管機關核發。


第十六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者,以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公、私立醫療院所就醫為限。
因車禍、急病等緊急傷病,於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私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者,得給付其三日內之醫療費用,不受前項之限制;如確因病情嚴重,情形特殊急救超過三日者,並得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辦。


第十七條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之補助,病房費每日為新臺幣五百元。管灌飲食以外伙食、冷暖氣、指定醫師、特別護士、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營養藥品、雜品、電話及救護車等費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補助:
一、非醫療必需之整型、整容或非疾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
二、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
三、已享有免費或減免之醫療項目及費用。
四、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殘障,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參加互助前已殘障者,不得申請殘障互助補助費。


第二十條    兄弟姊妹均為互助人者,其父母發生福利互助事實時,互助費以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福利互助事實時,互助補助費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補助費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一人申請為限。


第二十一條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各項福利互助補助者,應於六個月內申請。
前項期間除傷病住院醫療互助,應自出院之次日起算外,其他互助補助,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逾期不得再申請補助。
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發生互助補助事實時,得於復職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補發。


第二十二條    參加互助機關對互助人之互助金,未於每月十日以前解繳時,互助人申請之互助補助費,應俟其互助金解繳後發給。


第二十三條    福利互助經費應由主管機關在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並得提存定期存款,所有經費及孳息全數充作福利互助之用,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四條    互助補助費之申請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者,除追繳已給付之互助補助費外,如涉有刑責應移送法辦。
前項互助補助費審核人員,有徇私舞弊情事者,應予議處。如涉有刑責並應移送法辦。

 
第二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