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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四維民自字第1000016343號 令
法規體系: 民政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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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之召集與實施,並依地方制度
法第六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


第三條
  里為蒐集民情、反映民意、解決里內公共事務及其他重要事項,
得召開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並以每年召開一次為原則。


第四條  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由主管機關督導區公所辦理之,並
以本府所屬有關機關為協辦機關。
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以區公所民政課為主辦單位,里辦公處為執行單
位。


第五條  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得由各里或數里聯合舉行;其開會日
程,由區公所配合里民工作、生活起居、作息情形,並參酌里長、鄰長、里
幹事意見,妥為編排。
前項開會日程,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  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以里長為主席,必要時得設主
席團。但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以區公所指派之召集人為主席。
聯合召開里民大會時,由各里長為主席團成員。
前項會議時間以不超過二小時為原則。


第七條  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於里(社區)活動中心舉行;無活動
中心者,得借用鄰近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適當場所舉行,並於使用後
回復原狀交還。
前項場地管理機關為本府所屬機關或學校者,應予免費借用並提供必要之協
助,不得無故拒絕。
區公所得於適當集會表彰協助召開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之民間團體。


第八條  區公所得應里辦公處之請求,於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
五日前,通知區公所相關課室、區級行政單位及其他機關、學校、團體指派
熟悉業務人員列席。


第二章  里民大會


第九條  里民大會得由里長視實際需要或經里內戶長總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以書面向里長請求召開之。
前項經里內戶長請求召開者,於提出後十五日內,里長不為召集之通知或三
十日內不為召集時,里幹事得報請區公所指派適當人員召集之。


第十條  里民大會以解決里內公共事務為原則,其任務如下:
一、聽取里辦公處工作報告。
二、議決里辦公處之議案及里民建議事項。
三、議決里興革事項及各種捐款收支審核事項。
四、議決里與他里間之約定事項。
五、宣導事項。
六、表彰表項。
七、議決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一條  里民大會提案,應有成年里民一人以上提出及二人以上連署,
並於開會五日前以書面送由里辦公處編列議程。
里民大會之臨時動議應有出席之成年里民一人以上提出及二人以上附議為
之。


第十二條  辦公處應於里民大會開會十日前,在辦公處公告欄及里內其他
適當地點公告開會日期、時間、地點及前條提案受理日期及連署等規定,並
由里幹事於開會三日前通知里民。


第十三條  里民大會開始前,主辦單位應先報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
及會議進行時應遵守事項;如設有主席團時,並應推選主席。


第十四條  里民大會之開議應有里之總戶數百分之十以上戶代表出席。議
案之表決,應以出席里民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已屆開會時間,出席人數不足前項所定開會額數時,即席改開座談會。
前項座談會,除得交換意見並作成紀錄函轉權責單位參辦外,不得表決議
案。


        第三章   基層建設座談會


第十五條  基層建設座談會得由里長視實際需要或經里內戶長總數百分之
十以上以書面向里長請求召開之。
前項經里內戶長請求召開者,於提出後十五日內,里長不為召集之通知或三
十日內不為召集時,里幹事得報請區公所指派適當人員召集之。


第十六條  基層建設座談會由里長召集里民或邀請專家學者、政府機關代
表、民間團體舉行之。
里辦公處應於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十日前,在辦公處公告欄及里內其他適當
地點公告開會日期、時間、地點,並由里幹事於開會三日前通知里民。


第四章   里民大會決議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之處理


第十七條  里民大會決議(以下簡稱決議)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以下
簡稱結論),應作成紀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決議或結論屬於里執行者,應由里辦公處負責規劃辦理。
二、決議或結論不屬於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轉請區公所辦理。
三、區公所收受前款決議或結論五日內,應儘速處理或分別函送本府有關機
關處理。
四、本府各機關收受區公所函送之決議或結論後,應於二十日內將處理情形
函復各該區公所並副知該里辦公處及原提案人。
五、里辦公處應將決議或結論執行情形提下次會報告並公告之。


第十八條  區公所處理前條第三款之決議或結論,應予列管核對,逾一個
月未答復者,應予追蹤催辦。
本府各機關處理前條第四款之決議或結論,應列入追蹤管制。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府各機關及區公所執行決議或結論所需經費,應於相關預算
科目內動支。


第二十條  里辦公處辦理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所需經費,由區公所
定額撥交里辦公處支應,每年度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未規定之有關會議事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