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辦理本市里鄰編組及調整,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
第 三 條 里之編組及調整,依下列標準辦理:
一、密集式大樓住宅地區,其戶數以一千五百戶至四千戶為原則。
二、人口密集交通方便地區之里,其戶數以七百戶至二千戶為原則。
三、人口分散交通方便之里,其戶數以五百戶至一千二百戶為原則。
四、位於郊區或山區,交通不便、住戶分散人口稀少或須徒步始能
與里民聯繫之里,其戶數以三百戶為原則。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里,不符前項各款規定者,得酌予調整。
第 四 條 鄰之編組及調整,依下列標準辦理:
一、密集式大樓住宅地區,每鄰以三百五十戶為原則。但不得少於
一百五十戶。
二、人口密集地區,每鄰以二百戶為原則。但不得少於五十戶。
三、人口分散地區,每鄰以七十戶為原則。但不得少於二十戶。
因特殊情形,不符前項規定,或本辦法施行前未達前項規定最少戶
數之鄰,經區務會議通過,檢附圖說送主管機關轉陳本府核准,得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五 條 里、鄰之編組及調整,應由區公所擬訂方案,提經區務會議通過,
送主管機關轉陳本府核定後實施;山地原住民區之里、鄰編組及調整,
應由區公所擬訂方案,提經區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報本府核定後實施。
前項里之編組及調整與實施日期,由本府函報內政部備查。
第一項鄰之編組及調整與實施日期,由區公所送主管機關轉陳本府
備查。
第 六 條 里區域需調整者,應於每屆里長任期屆滿一年前辦理完成,並於下
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實施。
第 七 條 里、鄰區域調整完成後,區公所應於七日內繪具里鄰區域界詳圖三
份,送主管機關轉陳本府備查,並應於里鄰界址重要地點豎立明顯堅固
之界標。
第 八 條 里區域調整後,原有之戶籍與賦稅資料、文卷簿冊及公用財產等應
一併隨地移交。但有關人民之權利,不因區域調整而變更。
第 九 條 被裁併之里,其里辦公處之裁撤,應配合里長任期辦理。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