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公有路外停車場之委託民間經營,並依停車場法第二
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路外停車場,指主管機關在道路路面外以平面式、
機械式、塔臺式、地下式或立體式等方式施設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第四條 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以公開招
標方式為之,並由得標廠商與主管機關訂定行政契約。
本辦法施行前,已簽訂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受本辦
法之影響。
第五條 委託民間經營之公有路外停車場應開放公眾使用,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不得指定專用車位供特定對象使用。
第六條 委託民間經營之公有路外停車場,不得經營停車場業務以外之商
業行為。
第七條 委託民間經營之公有路外停車場之收費以計時、計次收取為原
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域或商業區域者,得採計時累進
方式收費。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