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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1130449900號令
法規體系: 社會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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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辦理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並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 三 條  年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並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生活津貼)。
第 四 條  申請生活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申請人無法親自辦理申請者,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
第 五 條  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案,應於審核後,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並登錄社政系統。
申請人應檢附文件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申請案件經審核通過者,溯及至受理申請日之當月生效;其為年度調查結果者,溯及自該年度之始月生效。但因申請人或受調查人之應備文件有欠缺者,應自其資料補正完備之當月生效。
第 六 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之核算方式如下:
一、存款本金:按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依最近一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核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改按其舉證之利率核算。
二、投資:按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核算。
三、有價證券:按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核算。
第 七 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稱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格,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未超過一定金額。
前項金額,由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
第 八 條  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與實際情形不符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供審核認定之:
一、存款本金:應檢附前二年度至調查當時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分別為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存款流向相關證明文件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二、投資:依下列規定檢附證明文件,並書面說明其損益情形:
(一)原投資公司已撤銷、廢止登記或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原投資公司已停業、歇業或未開始營業者,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原投資公司最近一年之資產列表、資金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三)原投資已減資、買賣、轉讓或贈與者,應檢附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轉讓者,並應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相關證明文件。
三、有價證券: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及所得流向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已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資金往來流向相關證明單據,與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書面說明借貸原因、債務發生、清償時間及資金流向等情形。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證明文件,或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應逕依現有資料審核認定之;其提供之資料經評估顯不合理者,得不予採認。
第 九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向申請人或其繼承人、實際受領人追繳溢領或重複領取之補助款: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查核受領資格所需之相關資料。
二、重複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補助。
四、不符申請資格而領取補助。
對於前項追繳,得經受處分人書面同意,按月扣抵其所得受領之其他社會救助款項至繳清為止。但其扣抵額度足以影響受處分人生活所需者,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予以調整。
核發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前二項事項。
第 十 條  各區公所應於每年十月至十二月辦理生活津貼年度調查工作,並審核受補助人次年度申領資格。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