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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高市社老福字第10930124000號令
法規體系: 社會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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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辦理本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及獎勵,並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本辦法所定評鑑之權限,主管機關得委託具老人福利專業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關(構)、大學及立案法人、團
體或機構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評鑑及獎勵對象為主管機關所屬或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公立老人福利機構。
二、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附設之老人福利機構及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
四、收容老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之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
第 四 條  老人福利機構每四年接受主管機關評鑑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主管機關對許可設立之日起滿一年後之新設立者所為之評鑑。
二、停業或停辦者,自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三、已接受衛生福利部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評鑑者,其應接受評鑑之四年期限,自衛生福利部評鑑日起重新起算。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評鑑,得聘請醫護、管理、社會工作、環境及公共安全等領域之專家學者及具老人
福利實務經驗者為評鑑委員。
評鑑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之相關法令規定;對評鑑工作獲悉之各項資訊,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負保密義務,不
得洩漏。
第 六 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服務改進創新。
六、其他依老人福利相關法規規定,及經主管機關評鑑指標修訂會議決議評鑑之項目。
前項評鑑之實施期程、評鑑項目、指標、流程及等第認定事項,由主管機關於評鑑實施前三個月公告。
第 七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
第 八 條  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之老人福利機構,得優先接受主管機關補助或委託辦理老人福利業務,並由主
管機關表揚、頒發獎狀(牌)及酌給獎金。
前項獎金,應專供辦理老人福利業務、充實設施設備或獎勵工作人員之用,並應詳細列帳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評鑑結果為丙等以下之老人福利機構,由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主管機關應於限期改善期間屆滿後複評,複評成績未達乙等者,應停止政府補助或委託辦理老人福利業務,並由
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未改善情事於所屬
網站。
公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結果為優等者,主管機關應對其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
第 九 條  評鑑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評鑑結果,並命其重新接受評鑑: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提供不正確資料、為不完全陳述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評鑑結果。
二、評鑑前有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裁罰。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
規定處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於命限期改善時,並得指派所屬人員或委託專業人員對老人福利機構實施輔導。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