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認定本市老人福利機構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並依老人福利法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本標準之適用對象,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以下簡稱機構)。
第四條 機構之一年以上定期存款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具有履行營運之擔
保能力。但僅從事日間照顧者,其金額以三分之一計算:
一、財團法人機構:核准設立總床數乘以每床每月平均收費金額,再乘以二個月
之金額。
二、非財團法人機構:核准設立總床數乘以每床每月平均收費金額,再乘以一個
月之金額。
前項所稱每床每月平均收費金額,以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金額計算。
第五條 申請機構之設立許可時,申請人應提出符合前條規定之金融機構
一年以上定期存款證明文件,並於許可設立後三十日內將存款人變更為設立
後之機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 機構為擔保履行營運能力之定期存款,除孳息或經主管機關同意
者外,不得動支,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查核。
機構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每年
五月底前檢具年度決算報主管機關備查時,應一併檢附擔保履行營運能力之
定期存款證明文件。
第七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視為未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