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扶助本市低收入戶子女,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並依社會救
助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核、准否、撤銷或廢止補助、追繳
補助金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權限委託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之。
第三條 本辦法之扶助以本市列冊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四類低收入戶之未
滿十五歲子女為限,但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仍就讀國民中學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本辦法之生活扶助金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條 申請生活扶助者,應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六條 依本辦法受領扶助者,不得重複申領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扶
助或補助。
第七條 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扶助或重複申領政府機關相同
性質之其他扶助或補助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並追繳已受領之
扶助。
核發扶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項事項。
第八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