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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低收入戶孕產婦及嬰幼兒營養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630913300號令
法規體系: 社會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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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提供本市低收入戶孕產婦及嬰幼兒營養補助,並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孕產婦,自懷孕第四個月起至產後二個月止,有下列情形之ㄧ並經婦產科專科醫師
診斷認有補充營養之需要者,得申請營養補助:
一、年齡未滿十九歲或年滿三十五歲以上。
二、二年內曾有早產、流產或難產之紀錄。
三、患有貧血,其血紅素濃度在一百毫升十一克以下。
第四條  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嬰幼兒,有下列情形之ㄧ並經兒科專科醫師診斷認有補充營養之需要者,得申請營
養補助:
一、出生時體重低於兩千五百公克,並於出生後六個月內經醫師診斷證明。
二、出生後五年內,身高及體重低於生長曲線標準二十五百分位。
第五條  營養補助每六個月申請一次,每人每次補助新臺幣五千元。
第六條  申請營養補助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繕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
請:
一、醫療院所開立由醫師載明有補充營養需要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二、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儘速完成書面審查並彙送主管機關核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者,區公所或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
申請。
第七條  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本 辦法之補助。
第八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向申請人或實際受領人追
繳溢領或重複領取之補助金: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補助。
二、不符申請資格而領取補助。
三、重複申領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追繳,得經申請人書面同意,按月扣抵申請人所得受領之其他社會救助款項至溢領款項繳清為
止;其未同意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申請人或實際受領人限期繳回。
前項情形,其扣抵額度足以影響申請人生活所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人之申請,經評估同意後調整
之。
核發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三項事項。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