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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社工字第10839007600號令
法規體系: 社會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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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宣揚志願服務精神,獎勵長期投入志願服務工作者,並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本
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本辦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如下:
一、於本府及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備案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及其所屬之團隊、志願服務人員(以下簡稱
志工),並在本市辦理志願服務相關工作者。
二、合法設立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企業團體)以團體方式投入本市志願服務工作者。
第 四 條  本辦法之獎勵項目如下:
一、金暉獎:
(一)績優志願服務人員獎。
(二)特殊貢獻人員獎。
(三)績優志願服務團隊獎。
(四)企業團體志工獎。
(五)家族志工獎。
二、志願服務獎。
前項第一款之獎勵內容及名額由主管機關於選拔當年另行公告之。
第 五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金暉獎申請資格如下:
一、績優志願服務人員獎:本市志工服務時數累積七百五十小時以上,且主動積極以創新服務方法,提昇志願服
務品質及形象有具體成果,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
二、特殊貢獻人員獎:對建立本市志願服務制度卓有貢獻,或拓展志願服務國際經驗有具體優良事蹟。
三、績優志願服務團隊獎:本市志願服務團隊成立滿二年,團隊人數二十人以上,且對推動志願服務工作有具體
優良事蹟。
四、企業團體志工獎:企業團體投入本市志願服務工作具優良事蹟者。
五、家族志工獎:家族內有血親或姻親親屬關係三人以上,經本市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認證之志工並有具體服務
優良事蹟。
第 六 條  本市志工累積服務時數五百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得申請志願服務獎。
第 七 條  金暉獎每二年辦理一次選拔表揚。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辦理推薦符合第五條資格者,並提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初審,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告期限內完成初審並送交主管機關辦理複審。
前項選拔,由主管機關於辦理當年公告期程,並自行或委託民間單位籌組評審小組遴選之。
第 八 條  志願服務獎每年辦理表揚。
本市志工符合第六條資格者應於當年五月底前向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提出申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受理後應於六
月底前提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初審。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七月底前完成初審並送交主管機關辦理複審。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本府一級機關或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構),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七月底前送交主管機關彙
辦。
第 九 條  金暉獎各獎項之獎勵內容,除家族志工獎各頒授獎勵證書一份,其餘獎項頒授獎座一座、獎勵證書
一份。
第 十 條  志願服務獎之獎勵內容如下:
一、服務時數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銅質獎章一枚及證書一份。
二、服務時數一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銀質獎章一枚及證書一份。
三、服務時數一千二百五十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金質獎章一枚及證書一份。
第十一條  符合第五條各款申請資格者,得分別獲頒獎項。但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獎項,以受獎一次為限;其餘
受獎規定,由主管機關於選拔當年另行公告之。
前條各款獎項,每人以受獎一次為限。同年度符合前條各款時數者,應擇一申請;已領取較高服務時數獎項者,
不得再申請較低服務時數之獎項。
第十二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志願服務獎勵外,應實施定期評鑑;評鑑成績優良
者,得頒發獎牌及獎金,予以獎勵。但評鑑成績優良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政府機關(構)者,應以行政獎勵方
式辦理,不頒發獎牌及獎金。
前項評鑑項目、評鑑標準、獎牌類別、獎金額度及審核作業程序等事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十三條  申請獎勵之個人或單位如有偽造獎勵事實、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有違志願服務精神,經主管機關認
定屬實,應追回已核發之獎項及證書,並註銷其獎勵資格。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