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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災害救助金核發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10000111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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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核發本市災害救助金,並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災害,指水、火、風、雹、旱、地震、土石流及其他
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之災害。
前項災害,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認定之。


第四條   本辦法之災害救助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而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並於警察機關登記協尋三十日以上未著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而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日
起十五日內之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住屋因災毀損達不堪居住者。
五、住屋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水,自室內樓地板起算達五十公分以上
者。
六、住屋土石流救助:住屋因土石流入,自室內樓地板起算達三十公分或面
積達二分之一者。
七、住屋毀損救助: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住屋因災毀損住屋面積四分
之一以上,未達不堪居住者。
前項住屋,以申請人實際居住之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廁所、浴
室為限;第四款及第七款住屋,並以申請人於災害前已設籍者為限。


第五條   住屋因災毀損達不堪居住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地震造成者︰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
(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
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泥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
分之十以上。
(四)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裂之結構
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以上。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
(六)住屋遭砂石侵入或掩埋,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
上。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
上。
(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且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
(九)其他經本府工務局認定不堪居住之情形。
二、非地震造成者︰
(一)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
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三、其他因鄰近或位處土石鬆動、走山、土石流、河床改道致住屋鄰近河床
或與河床齊高、地基掏空等危險地區,有影響生命安全之虞而無法繼續居住
者。


第六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每戶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並以五人為限。
五、住屋淹水救助:每戶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六、住屋土石流救助:每戶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七、住屋毀損救助:每戶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救助金發給後,經證實非因災害死亡或失蹤者,具領人
應繳回已受領之救助金。
安遷救助金之發給,以全戶人口實際遷離原住屋者為限,並應扣除已發給之
死亡及失蹤救助金之人口數。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所稱戶,以一門牌為一戶。但建物分別獨立,或同一
建物之不同獨立生活戶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災害救助金由下列人員具領。但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釀災者,不得
具領: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由死亡或失蹤者之下列親屬依序具領︰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本人。
三、安遷、住屋淹水、土石流及毀損救助:戶長或設籍現住之人。


第八條   災害救助勘查,由災害發生地區公所辦理。災害發生後,區公所
應命轄區里幹事迅速勘查災害發生之時間、種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
人口、傷亡人數及住屋毀損情形,必要時,得會同轄區里長、員警及相關單
位共同勘查。
區公所應於災害發生後二十日內迅速勘查,並將災情迅速彙報相關機關。但
因災情特殊致勘查需費時日較長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展延之。


第九條   申請災害救助者,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依申請
項目檢附相關資料,向災害發生地區公所提出申請。自災害發生後一年內未
提出申請者,不予救助。
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第十條
  區公所為辦理災害勘查及申請案件之審核,得通知申請人協助配
合調查;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調查,其情形在二次以上者,得不
予救助。


第十一條   申請人對勘查結果或救助金額有異議者,得於收受區公所審核
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區公所申請複查,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共同複查。


第十二條   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救助、不符申領資格或重複
申領者,區公所得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救助
金。
核發救助金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項事項。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