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兒童福利
服務中心)場地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規則所定權限委任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執行之。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兒童福利服務中心之禮堂、教保室、感覺
統合室及廣場。
第四條 本場地使用時間及收費標準如附表。但使用時間經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舉辦有關兒童福利活動,得
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六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活動舉辦十四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活動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如需排演、預演或布置,應一併提出。
前項申請經核准後,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各項費用;屆期未繳納
者,視為放棄使用場地之權利。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使用者,得撤銷或廢
止許可並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有違反法令或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活動內容有損壞本場地之設施或設備之虞。
四、從事營利行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
前項情形,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
之保證金。
第八條 申請人因故更改活動時間或場地時,應於活動舉辦三日前提出申
請。
前項申請人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之數額與更改後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
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九條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
不予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使用者,
不在此限。
第十條 申請人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撤回申請者,應於活動舉辦五日前通
知主管機關,並同時申請無息返還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申請人未於前項期限內申請返還者,其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需使用場地時,得於活動舉辦五日前通知已核准使用
場地之申請人更改使用場次、日期或場地;無法更改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許可並無息退還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前項情形,申請人配合更改之時段或場地,其使用費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
申請之時段及場地計收使用費;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
申請人對於第一項使用場次、日期或場地許可之更改或廢止,不得異議或請
求損害賠償。
第十二條 申請人使用場地及各項設備時,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如有毀
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其不能修復者,申請人應照
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自保證金中扣除,不足之數並應追償
之。
第十三條 申請人如需布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或舞台吊具等各項設
備,或架設、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張貼或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任
意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十五條 場地使用完畢後申請人應回復原狀;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者,
主管機關得逕行僱工拆除,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場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自保證金中扣除,不足之數,並得追
償之。
第十六條 保證金於活動結束後,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毀損各項設備、設施
或其他應扣除情事後,於場地使用完畢後七日內無息退還。
第十七條 申請人應負責場地使用期間之人員、設備及設施之安全並維護
公共秩序。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
第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