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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社無障礙字第10770113200號令
法規體系: 社會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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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以下簡稱無障礙之家)場地
        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規則所定權限委任無障礙之家執行之。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無障礙之家之禮堂、簡報室及多功能活動空
        間。

第 四 條  本場地使用時間及收費標準如附表。但使用時間經主管機關同意變
        更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舉辦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活動,得
        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活動舉辦七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立案
        證明文件及活動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如需排演、預演或布置,
        應一併提出。

            前項申請經核准後,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各項費用;逾
        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場地之權利。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使用者,得撤銷或廢止
        許可並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有違反法令或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活動內容有損害本場地之設施或設備之虞。
            四、從事營利行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
            前項情形,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
        還已繳納之保證金。

第 八 條  申請人因故更改活動時間或場地時,應於活動舉辦三日前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人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之數額與更改後之各項費用
        或保證金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 九 條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
        予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使用者
        ,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申請人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撤回申請者,應於活動舉辦三日前通知
        主管機關,並同時申請無息返還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申請人未於前項期限內申請返還者,其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場地及各項設備時,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如有毀損應
        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其不能修復者,申請人應照
        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自保證金中扣除不足之數並
        應追償之。

第十二條  申請人如需佈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舞台吊具等各項設備,或
        架設、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張貼或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任意張
        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十四條  場地使用完畢後申請人應回復原狀;違反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僱工
        拆除,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場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自保證金中扣除,不足之數
        ,並得追償之。

第十五條  保證金於活動結束後,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毀損各項設備、設施或其
        他應扣除情事後,於場地使用完畢後十日內無息退還。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負責場地使用期間之人員、設備及設施之安全並維護公共
        秩序。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

第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