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以下簡稱無障礙之家)場地
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規則所定權限委任無障礙之家執行之。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無障礙之家之禮堂、簡報室及多功能活動空
間。
第 四 條 本場地使用時間及收費標準如附表。但使用時間經主管機關同意變
更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舉辦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活動,得
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活動舉辦七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立案
證明文件及活動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如需排演、預演或布置,
應一併提出。
前項申請經核准後,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各項費用;逾
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場地之權利。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使用者,得撤銷或廢止
許可並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有違反法令或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活動內容有損害本場地之設施或設備之虞。
四、從事營利行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
前項情形,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
還已繳納之保證金。
第 八 條 申請人因故更改活動時間或場地時,應於活動舉辦三日前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人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之數額與更改後之各項費用
或保證金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 九 條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
予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使用者
,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申請人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撤回申請者,應於活動舉辦三日前通知
主管機關,並同時申請無息返還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申請人未於前項期限內申請返還者,其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場地及各項設備時,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如有毀損應
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其不能修復者,申請人應照
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自保證金中扣除不足之數並
應追償之。
第十二條 申請人如需佈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舞台吊具等各項設備,或
架設、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張貼或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任意張
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十四條 場地使用完畢後申請人應回復原狀;違反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僱工
拆除,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場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自保證金中扣除,不足之數
,並得追償之。
第十五條 保證金於活動結束後,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毀損各項設備、設施或其
他應扣除情事後,於場地使用完畢後十日內無息退還。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負責場地使用期間之人員、設備及設施之安全並維護公共
秩序。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
第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