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設置本市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所(以下
簡稱本處所),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權限委任所屬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執行。
第三條 主管機關應設置本處所並辦理家庭暴力事件當事人與其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與交付之相關業務。
前項處所及相關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以保護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家庭成員之
安全:
一、提供會面交往與交付之服務。
二、製作會面交往與交付報告紀錄。
三、定期辦理會面之安全防制相關人員之專業訓練。
四、提供會面交往與交付時有關安全保護措施。
五、其他相關必要措施。
第五條 本處所空間配置應注重隱密及安全,並設一處以上接待室、不同
出入口、盥洗室及活動場所,以提供申請人、未成年子女及其陪同人員分別
使用。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處所置社工人員、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
人員,必要時得通知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召募志工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
前項志工應接受職前及在職訓練。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