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辦理本市市立大學(以下簡稱大學)校長之遴選, 並依大學法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大學應於校長任期屆滿前十個月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組成校
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遴選新任校長後,報請本府聘任之。
校長任期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屆滿者,遴委會組成時間不受前項所定
十個月之限制。
第三條 遴委會任務如下:
一、決定候選人產生方式。
二、決定遴選程序。
三、審核候選人資格。
四、選定校長人選。
五、其他有關校長遴選之事項。
遴委會應公開徵求校長候選人,並邀請其說明治校理念、未來發展方向及答
覆校務相關問題。
遴委會應就二名以上之合格候選人遴選一人為校長人選。
第四條 遴委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一人,由大學就下列人員聘任之;並
由委員互選一人為召集人:
一、大學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
二、校友會推選之校友代表一人及校長遴聘之社會公正人士。
三、本府遴派之代表。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委員應各占全體委員人數之五分之二。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ㄧ以上。
第一項各款代表於推選(薦)或遴派時,應酌列候補委員,於委員因故無法擔
任時,按身分別依序遞補之。
第五條 大學應於遴委會組成後二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議,選舉召集人。
遴委會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
理之。
第六條 遴委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
遴委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第七條 遴委會開會時,得請相關人員列席或提供資料。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遴委會委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任:
一、現任校長。
二、校長候選人。
三、現為或曾為校長候選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
遴委會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遴委會決議通過後,解任之:
一、有具體事實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無故不出席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三、與校長候選人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
第九條 遴委會委員及有關人員於遴選結果公布前,應嚴守秘密。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或遴委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遴委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十一條 遴委會依本辦法執行相關事項所需之經費,由大學相關經費支
應。
第十二條 遴委會於新任校長就任後自動解散。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