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鼓勵高雄市客家團體辦理客家文化交流活動,以促進客家團體
合作交流與觀摩學習,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家團體:本市立案之客屬團體。
二、客家文化交流活動,指下列活動之一:
(一)本市客家團體至其他縣市訪問客屬團體並參觀客家相關產業、風土人
情、建築或景點。
(二)本市客家團體至其他縣市、大陸地區或國外從事客家民俗、語言、歌
謠、舞蹈、音樂、說唱、童玩、手工藝或文史學術等相關活動。
(三)本市客家團體邀請其他縣市、大陸地區或國外客屬團體至本市從事客
家民俗、語言、歌謠、舞蹈、音樂、說唱、童玩、手工藝或文史學術等表演
活動。
第四條 本市客家團體舉辦客家文化交流活動,符合下列之一者,得依本
辦法申請補助:
一、促進族群和諧。
二、發揚客家傳統或現代多元文化。
三、協助或推展本市客家文化事務或其他公益活動。
第五條 本市客家團體舉辦客家文化交流活動,應於辦理活動一個月前檢
附申請表及計畫書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文件或內容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
回其申請。
第六條 本市客家團體舉辦客家文化交流活動,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補助:
一、具營利性質。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非屬公益性之活動。
三、不符合第四條規定。
四、曾提出申請並獲補助,而未依核定計畫執行,且於同一年度再次提出申
請。
第七條 本辦法之補助,以辦理客家文化交流活動所需之鐘點、表演、門
票、交通、食宿、場地、文宣、保險或雜支等相關費用為限。
本市客家團體於同一年度內,申請補助以一次為限,其金額並不得逾新臺幣
十萬元。但活動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定具推廣客家文化重大意義者,不
在此限。
第八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活動內容不得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應於活動相關資料明顯處標示高雄市政府客家事
務委員會等文字。
三、活動成果資料,應無償授權主管機關為非營利性之使用。
第九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查訪獲准補助者之活動執行情形及績效,受
查訪者應提供查訪所需之相關資料。
第十條 獲准補助者,應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齊下列文件,送主管機
關辦理請款。但活動於十二月一日以後結束者,應於同年十二月底前辦竣:
一、領據。
二、補助項目及金額之明細表。
三、補助項目支出原始憑證。
四、成果報告書。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補
助,並追繳補助款:
一、未依核定計畫執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核定
計畫者,不在此限。
二、未於事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展延,而逾前條請
款期限。
三、同一申請項目已獲其他機關補助。
四、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次序,於年度預算額度內發給補助金額。年
度經費用罄時不再受理申請及補助。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