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鼓勵推廣客家文化活動,振興客家民俗文化,特訂定本
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客家事務委員會。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家團體:於本市立案之客屬團體。
二、各級學校:指本市公私立各級學校、幼兒園。
三、客家文化活動:指客家民俗、語言、歌謠、舞蹈、音
樂、說唱、童玩、手工藝、文史學術、文創產業、資
訊等相關活動。
第 四 條 本市各區公所、各級學校及客家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
)於本市舉辦客家文化活動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
法申請補助:
一、促進族群和諧。
二、發揚客家傳統及現代多元文化。
三、有助本市客家文化事務推展。
第 五 條 申請單位應於舉辦活動一個月前檢具申請表及計畫書各四
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逾期申請者,得駁回其申請。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助者,應於申請表列明全
部經費內容,與向各機關申請之項目及金額,且應編列自籌款
。
補助經費涉及採購事項者,應於第一項計畫書敘明依政府
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文件如有欠缺,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
第 六 條 申請單位舉辦客家文化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
一、具營利或勸募性質。
二、不符合第四條規定。
三、未依核准計畫書執行而於同一年度再次提出申請。
四、政黨活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非屬公益性之活動。
第 七 條 本辦法補助金額得包括教育訓練、專業研究、藝文展演、
場地、服裝及保險等費用,由主管機關審酌下列各款情形,予
以核定:
一、當年度施政配合度及協助當地社區發展程度。
二、歷年推廣客家事務之績效。
三、計畫及活動詳實可行度。
四、經費自籌情形。
本辦法對於同一年度內同一申請單位之補助金額以新臺幣
十萬元為限。但政策性計畫或具傳承客家文化意義之盛大活動
,得於新臺幣三十萬元額度內補助之。
第 八 條 申請案由主管機關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經核定後
,以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申請案經核定補助者,主管機關得先予核發二分之一補助
金額;其餘金額由申請單位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核銷後發給。
但核定之補助項目金額扣除該項目實支經費總額有結餘款時,
申請單位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第 九 條 經核定補助之申請單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活動內容不得違反法令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二、應於宣導資料明顯處標示「高雄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
會」等文字。
三、活動成果資料,應無償授權主管機關為非營利性之使
用。
四、應確保其著作及申請計畫書內容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
情事,如有致主管機關權益受損或受賠償請求時,應
由申請單位負全部賠償責任。
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第十二條規定提
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
六、涉及個人所得之所得稅、個人補充保費扣繳及接受政
府機關補助款列入取得年度收入等事宜,由申請單位
依所得稅法等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申請單位應依核定計畫書確實執行。但經主管機關事前核
准變更計畫書者,依變更後之計畫書執行。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訪查申請單位依核定計畫書之執行情形並
給予必要協助。
主管機關為前項訪查時,申請單位應派員說明,並依主管
機關指示提供訪查之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 申請單位應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辦理核
銷請款。但活動於每年十二月一日以後結束者,應於當年度十
二月底前辦竣:
一、領據。
二、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之明細表;同一案
件有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並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
金額。
三、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
四、成果報告書。
五、活動照片。
六、其他相關書面資料。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之文件評鑑申請單位辦理成效,並
列為次年度補助審核之參考。
第十四條 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全部
或部分補助,並追繳已受領補助款:
一、未依核定計畫書執行。
二、未依規定請款、核銷或未事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展延
而逾期核銷。
三、同一申請項目已獲其他機關補助,且補助金額已逾該
項目總金額。
四、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
五、提供之文件有隱匿不實或虛偽造假情事。
六、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主管機關作成核發補助處分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前項事
項。
第一項應繳還之補助款,經主管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限
期追繳,屆期仍不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自作成追繳補助款處分日
起一年至五年內,停止受理其申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