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策進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漁業投資,保障漁業安全,並依漁業
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第三條 設籍本市未滿一百噸之動力漁船,投保漁船保險者,依下列規定予
以補助:
一、未滿二十噸者,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七十。
二、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者,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五十。
三、五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者,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四十。
前項補助範圍,以漁船船體保險及附加火險為限;其保險費率及保險金額,
以主管機關訂定者為準。
第四條 要保人投保漁船保險後,應於保險期間內通知保險人檢附下列文
件,依保險費繳付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逾期不予受理:
一、請撥明細表。
二、保險單副本。
三、要保書影本。
四、漁業執照影本。
五、船舶檢查證書或小船執照影本。
六、領款收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五條 要保人投保漁船保險後,因漁船作業區、保險金額或附加火險異動
加批者,應於保險期間內通知保險人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加批保
險費補助,逾期不予受理:
一、請撥明細表。
二、批單申請書。
三、批單。
四、漁船船舶保險明細表影本。
要保人因故辦理退保退費時,保險人應於三個月內,檢附退費明細表、批單
及保險單影本辦理繳還保險費賸餘款事宜。
第六條 要保人已依其他法令申請同性質之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但得從
優擇一申請補助。
第七條 漁船因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涉嫌走私、人員偷渡、
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情事,經依漁業法規定予以收回、廢止或撤銷漁業證照
或罰鍰之處分者,自該處分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不予受理申請補助保險費。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