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5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財稅金字第10732443000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局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一條  為減輕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地價稅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負擔,以
落實文化資產保護,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指經本府依文資法第十八條、第
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審查登錄並公告者。
第四條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標
準如下:
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第五條  本府文化局應於公告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後三十日內,將其名稱、
位址、基地標示及面積等資料,通報本市稅捐稽徵機關。
本市稅捐稽徵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應依通報資料辦理減徵或恢復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第六條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自公告後當年(期)起減徵地價稅,當月起
減徵房屋稅。減徵原因消滅時,自次年(期)起恢復課徵地價稅,次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
本標準施行前已公告之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自本標準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標
準之規定。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