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減輕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地價稅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
負擔,以落實文化資產保護,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
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執行機關為本市稅捐稽徵處(以
下簡稱稅捐處)。
第 三 條 本標準所稱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指經本府依文資法第十
九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審查登錄並公告者。
第 四 條 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減徵地價稅及房
屋稅之標準如下:
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第 五 條 本府文化局應於公告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後三十日內,將
其名稱、位址、基地標示及面積等資料,通報稅捐處。
稅捐處接獲前項通報後,應依通報資料辦理減徵或恢復課徵地價稅
及房屋稅。
第 六 條 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自公告後當年起減徵地價稅,當期
起減徵房屋稅。減徵原因消滅時,自次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次期起恢
復課徵房屋稅。
本標準施行前已公告之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自本標準施
行之日起,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七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第一條、第三條至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一
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一項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