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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教高字第10531510500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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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本市高級中等學校學雜費減
免事宜,並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三條   經戶籍所在地之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其家庭成員就讀本市主管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或進修學校者,得
申請減免學雜費。前項學雜費,指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


第四條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學雜費減免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
辦理。但因延長修業年限、重修或補修之學雜費,不予減免。


第五條   申請減免學雜費者,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間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申請,經就讀學校核准
後,於註冊時逕予減免。
私立學校於減免學雜費後,應造具印領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
份備文掣據,於每年四月十日及十一月十日前,陳報主管機關請撥補助款。


第六條   學校應於學校網頁建置學雜費減免專區,並置專人提供諮詢及協
助。


第七條   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學雜費補助或減免者,不得重複申
請本辦法之減免。


第八條   經核准減免學雜費之私立學校學生轉學或休學者,學校應以其轉學
或休學之日為準,依下列規定繳回已領取之補助款:
一、開學前:全數繳回。
二、開學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繳回三分之二。
三、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繳回三分之一。
四、逾學期三分之二:無需繳回。


第九條   經核准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於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其已減免之
學雜費,不得再減免。


第十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並
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減免之款項: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請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減免。
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減免。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