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本市高級中等學校學雜費減
免事宜,並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三條 經戶籍所在地之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其家庭成員就讀本市主管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或進修學校者,得
申請減免學雜費。前項學雜費,指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
第四條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學雜費減免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
辦理。但因延長修業年限、重修或補修之學雜費,不予減免。
第五條 申請減免學雜費者,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間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申請,經就讀學校核准
後,於註冊時逕予減免。
私立學校於減免學雜費後,應造具印領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
份備文掣據,於每年四月十日及十一月十日前,陳報主管機關請撥補助款。
第六條 學校應於學校網頁建置學雜費減免專區,並置專人提供諮詢及協
助。
第七條 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學雜費補助或減免者,不得重複申
請本辦法之減免。
第八條 經核准減免學雜費之私立學校學生轉學或休學者,學校應以其轉學
或休學之日為準,依下列規定繳回已領取之補助款:
一、開學前:全數繳回。
二、開學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繳回三分之二。
三、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繳回三分之一。
四、逾學期三分之二:無需繳回。
第九條 經核准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於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其已減免之
學雜費,不得再減免。
第十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並
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減免之款項: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請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減免。
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減免。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