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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交通服務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8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教特字第10630359000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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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提供本市無法自行上下學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上下學交通服務,並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四
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就讀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
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且無法自行上下學者。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者,得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資料或身心障礙證明
(手冊),交由就讀學校或幼兒園初審後送主管機關審查。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申請案,應設審查小組;其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申請案經審查通過者,由主管機關提供交通工具;主管機關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者,補助其交通
費。但身心障礙幼兒以補助交通費為原則。
前項交通補助費全年以九個月核計,並分兩學期發給。其補助標準依申請者戶籍所在地與就讀學校或幼兒園兩地
間之直線距離計算,距離未達一千五百公尺者,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八百元;距離一千五百公尺以上者,每人每
月補助新臺幣一千元。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發給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服務之價
額或補助費:
一、不符申領資格而受領服務或補助費。
二、重複申領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服務或其他補助。
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或溢領服務或補助費。
第八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