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提供經評估無法自行上下學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上下學交通服
務,並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
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就讀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經特殊教
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
兒,且無法自行上下學者。
第 四 條 符合前條資格者,得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
導會鑑定資料或身心障礙證明,交由就讀學校或幼兒園初審後送主管機
關審查。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申請案,應設審查小組;其組織、運作及其他
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六 條 申請案經審查通過者,由主管機關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提供確有
困難者,補助其交通費。但身心障礙幼兒以補助交通費為原則。
前項交通補助費全年以九個月核計,並分兩學期發給。其補助標準
依申請者戶籍所在地與就讀學校或幼兒園兩地間之直線距離計算,距離
未達一千五百公尺者,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八百元;距離一千五百公尺
以上者,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千元。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發給處分,並以
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服務之價額或補助費:
一、不符申領資格而受領服務或補助費。
二、重複申領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服務或其他補助。
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或溢領服務或補助費。
第 八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