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學校)實施特殊
教育方案,使特殊教育學生接受適性教育,並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特殊教育方案適用對象為未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學校
之特殊教育班,而就讀於普通班且接受特殊教育服務之身心障礙或資賦
優異學生及幼兒。
第 四 條 學校應調查校內有特殊教育及專業服務需求之學生及幼兒,依其能
力及需求,結合校內人力、學術機構、社區、志工及衛生醫療、社會福
利等其他相關資源,擬具特殊教育方案,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或
幼兒園相關會議審議通過後,由校長或園長核定。
學校擬具特殊教育方案時,應邀請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
照顧者參與;必要時,得邀請特殊教育學生或幼兒本人參與。
第 五 條 特殊教育方案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依據。
二、目的。
三、個案基本資料。
四、個案現況能力與需求描述。
五、鑑定與評估。
六、實施方式及內容(包括課程、教學、輔導及復健服務內容)。
七、實施地點。
八、人力需求。
九、以學期為單位之執行期程。
十、經費預算。
十一、預期效益。
十二、前一學期有申辦特殊教育方案者,前一學期辦理情形及執行
成效。
第 六 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檢具特殊教育方案,向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但學期中轉學者,應於其入學後一個月內為之。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學校前條申請審查結果。
前項審查結果通過者,學校應依其通過之內容執行;未通過而其情
形得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學校限期補正。但顯無可能於該學期內審查
通過者,應以書面通知學校依第六條規定重行申請。
特殊教育方案未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前,學校應依個別化教育計畫
或個別輔導計畫,提供特殊教育服務。
第 八 條 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方案期間,應規劃專屬之服務空間,並指派所屬
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專責辦理特殊教育方案有關事務。
學校應就執行特殊教育方案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之需求,提供行政
、教學、輔導及評量之支持服務。
第 九 條 特殊教育方案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派員訪視或督導,發現有缺失
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學校對未能依限改善事項應提出說明,
缺失及改善情形納為下次訪視項目。
學校應於特殊教育方案結束後,召開校內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或幼
兒園內相關會議檢討實施成效。
學校對辦理特殊教育方案成效優良相關人員,應依規定予以敘獎;
辦理成效優良之學校,並應提供其他學校觀摩學習。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