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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4 01:5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方案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教特字第11336543700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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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學校)實施特殊
        教育方案,使特殊教育學生接受適性教育,並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特殊教育方案適用對象為未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學校
        之特殊教育班,而就讀於普通班且接受特殊教育服務之身心障礙或資賦
        優異學生及幼兒。
第 四 條  學校應調查校內有特殊教育及專業服務需求之學生及幼兒,依其能
        力及需求,結合校內人力、學術機構、社區、志工及衛生醫療、社會福
        利等其他相關資源,擬具特殊教育方案,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或
        幼兒園相關會議審議通過後,由校長或園長核定。
            學校擬具特殊教育方案時,應邀請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
        照顧者參與;必要時,得邀請特殊教育學生或幼兒本人參與。
第 五 條  特殊教育方案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依據。
            二、目的。
            三、個案基本資料。
            四、個案現況能力與需求描述。
            五、鑑定與評估。
            六、實施方式及內容(包括課程、教學、輔導及復健服務內容)。
            七、實施地點。
            八、人力需求。
            九、以學期為單位之執行期程。
            十、經費預算。
            十一、預期效益。
            十二、前一學期有申辦特殊教育方案者,前一學期辦理情形及執行
                  成效。
第 六 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檢具特殊教育方案,向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但學期中轉學者,應於其入學後一個月內為之。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學校前條申請審查結果。
            前項審查結果通過者,學校應依其通過之內容執行;未通過而其情
        形得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學校限期補正。但顯無可能於該學期內審查
        通過者,應以書面通知學校依第六條規定重行申請。
            特殊教育方案未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前,學校應依個別化教育計畫
        或個別輔導計畫,提供特殊教育服務。
第 八 條  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方案期間,應規劃專屬之服務空間,並指派所屬
        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專責辦理特殊教育方案有關事務。
            學校應就執行特殊教育方案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之需求,提供行政
        、教學、輔導及評量之支持服務。
第 九 條  特殊教育方案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派員訪視或督導,發現有缺失
        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學校對未能依限改善事項應提出說明,
        缺失及改善情形納為下次訪視項目。
            學校應於特殊教育方案結束後,召開校內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或幼
        兒園內相關會議檢討實施成效。
            學校對辦理特殊教育方案成效優良相關人員,應依規定予以敘獎;
        辦理成效優良之學校,並應提供其他學校觀摩學習。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