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獎助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學生,並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七條
第三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就讀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學生,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特殊
教育學生獎助(以下簡稱本獎助):
一、身心障礙學生當學年度任一學期學業平均成績在八十分以上,且品行
優良。
二、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學生,當學年度因特殊表現獲各縣市政府以上機
關或外國政府機關表揚。
第 四 條 申請本奬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當學年度七月三十
一日前向就讀學校提出申請。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申請者,不
在此限。
學校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辦理初審,並彙整初審結果提送主管機關審查。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申請案件之審查,應設審查小組,其組織、運作及其他相
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六 條 本獎助之金額為新臺幣二千元至一萬元,由審查小組依個案具體情形決定
之,每人每學年度以獎助一次為限。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