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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濟弱勢身心障礙學生獎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特教字第1000051717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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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獎助本市經濟弱勢之身心障礙學生,以減輕其經濟負擔,協助其
完成學業,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三條   就讀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符合下列條件之ㄧ
者,得申請發給獎助學金:
一、持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二、持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核發之中低收入或清寒家庭
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文件。
三、持有國稅局核發最近一年度家戶所得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證明文
件。


第四條   每學年發給獎助學金之名額,由主管機關視年度預算額度定之。
申請獎助學金人數超出前項名額時,依前條各款順序定其優先順位;順位相
同者,以障礙程度較重者為優先。


第五條
   獎助學金之發給標準如下:
一、高中及高職:每名新臺幣四千元。
二、國中及國小:每名新臺幣三千元。


第六條   申請獎助學金者,應於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證明文
件向其就讀學校提出申請。
學校受理申請後,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初審,並將初審合格名冊及
申請文件陳報主管機關複審。


第七條   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複審合格後,其獎助學金由主管機關撥付並由
學校檢據轉發之。


第八條   同一學年度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獎助者,不得
重複申領本辦法之獎助。


第九條   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補助或重複申領政府機關 相同
性質之其他補助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原處分,並追繳已受領之補助。
核發獎助學金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項事項。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