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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7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教小字第10533787300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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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使本市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家長參與
教育事務,與學校及教師共同合作,促進學生適性發展,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第三條   學校應設置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以各校學生家長為會
員;各班級應設置班級家長會,以各班級學生家長為會員。
前項所稱家長,指學生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實際負擔學生教養責任之
人。


第四條   家長會應冠以學校名稱,並以學校所在地為會址。學校得提供適當
場所及設備,供家長會辦理會務。


第五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二週內,由各班導師協助召開班級家長會。
班級家長會置召集人一人;幹部若干人,由會員相互推選。召集人及幹部每學
年改選一次,得連選並連任之。
班級家長會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未選任召集人前,由各班導師代為召集。
班級家長會應有五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會員過半數同意,始
得決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者,應儘速再次召開,不受出席人數五分之一
限制。

第六條   班級家長會各項選務工作由其會員自理。但學校及導師得提供必要
之協助。
班級家長會會議紀錄及會員名冊,應送交家長會彙整存查。


第七條  導師應列席每學期首次召開之班級家長會說明班級經營理念,各任課
教師並應就其任教學科於會中提出教學實施相關說明或提供書面資料。

第八條   班級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班級教育與家庭教育聯繫事項。
二、協助班級推展教育計畫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會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四、推選代表出席會員代表大會。
五、辦理親師座談會。
六、其他有關教育協助事項。

第九條   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其會員代表由班級家長會依家長會常務委
員會決議之人數推選之。
前項會員代表,每班以一人至三人為限,每一學年改選一次。

第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於開學後一個月內召開,由原任會長召集並擔任主
席;原任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原任副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但新設學校無
原任會長及副會長者,由校長代為召集並由出席代表推選一人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每學期開會一次。但經委員會決議或全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
連署,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有三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出席,始得開會;出席
代表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出席人數不足時,得改為座談會。
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代表行使其選舉權及表決權。
但受託人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十二條   學校校長、主任及其他相關人員應列席會員代表大會,並提出校
務推動及發展相關報告。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討協助學校教育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討論會員代表之提案。
三、審議會務計畫、收支預算案及聽取決算報告。
四、選舉、罷免委員會委員。
五、其他有關校務建議事項。


第十四條   家長會設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四十一人,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
之,並應於會員代表大會後三週內召開第一次委員會。委員每學年改選一次,
得連選並連任之。
學校有身心障礙學生者,應至少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一人為委員;有附設幼兒
園者,應至少有幼兒園學生家長一人為委員。


第十五條   委員會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會長
召集並擔任主席;未選任會長及副會長前,由原任會長代為召集並由出席委員
推選一人擔任主席。但新設學校無原任會長者,由校長代為召集並由出席委員
推選一人擔任主席。
委員會每學期開會二次。但經會長同意或全體委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得召開臨
時會議。

第十六條   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出席人數不足時,得改為座談會。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委員行使其選舉權及表決權。但受
託人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十七條   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協助學校教育之發展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處理委員會經常會務及會員代表大會交辦事項。
三、研擬會員代表大會之提案。
四、處理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五、研擬會議計畫、收支預算案、報告會務及收支事項。
六、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家長間之爭議。
七、協助學校辦理親職教育,充實教育知能,促進親師合作關係。
八、選舉、罷免會長、副會長及常務委員。
九、議決顧問之遴聘。
十、執行現行法令所明定學生家長會之權責。
十一、選派人員擔任法令規定之家長代表或家長會代表。
十二、其他有關協助事項。

第十八條   委員會應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三人至十三人,由委員會就
委員中選舉之。常務委員每學年改選一次,得連選並連任之。
委員會未開會期間,除前條第八款規定職權外,由常務委員會代行其職權。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由會長視實際需要隨時召集並擔任主席。
常務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常務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出席人數不足時,得改為座談會。
常務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常務委員行使其表決權。但受
託人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二十條   家長會置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五人,由委員會就常務委員中
選舉之。
會長及副會長每學年改選一次,副會長得連選並連任之;會長得連選並連任
一次。
會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會長一人代理;未指定代理人時,由副
會長互推一人代理。


第二十一條   家長會為辦理會務,應置幹事一人至二人,由會長提名並經常
務委員會決議後聘任之。免職時,亦同。
家長會得經委員會同意後聘任顧問,聘期一年,以提供教育諮詢及協助學校發
展。
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或委員不得受聘為前項顧問。
學校教職員工不得兼任第一項幹事。但家長會得請學校指派人員協助處理會務。

第二十二條   家長會會員之子女喪失學籍者,自喪失學籍之日起喪失其會員
資格。
會員代表、委員、常務委員或副會長於任期中喪失會員資格或因故請辭致人
數不足時,依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補選之。
會長於任期中喪失會員資格或因故請辭,其所餘任期不足二個月者,由副會
長互推一人代理;所餘任期超過二個月者,應於會長喪失會員資格或請辭之
日起十五日內,由全體委員二分之ㄧ以上連署,或由資深或高年級副會長召
集臨時委員會補選會長,並擔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家長會應於會長或副會長請辭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辭呈陳報主管機關備
查。


第二十三條   家長會應於每屆第一次委員會開會後一個月內,將會議紀錄
及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及幹事之名冊,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家長會會長當選證書,由本府發給之。



第二十四條   家長會應協同學校建立各項志工制度並執行之。


第二十五條   家長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並得委託學校代為收取。
前項會費,以會員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但
經學校認定家境清寒之學生家長,免繳。


第二十六條   家長會會費應由會長及幹事一人共同具名,在本市金融機構設
立專戶存支。每學期結束前,應將會費收支之帳冊及憑證提請委員會審核;
每學年結束後,由會長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決算報告。
前項帳冊及憑證,家長會應妥為保管,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會長辦理交接
時,帳冊及憑證應列入移交,主管機關並得派員監交。


第二十七條   家長會應訂定組織章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二十八條   學校不得要求家長以提供學校捐款或其他利益,作為本自治條
例所定各項選舉之交換利益條件。
家長會委員於學校辦理採購相關事項,應行利益迴避。


第二十九條   班級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之決議,有
違反本自治條例、家長會組織章程或相關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其
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組。
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或委員執行職務,有違反本自治條例、家長會
組織章程或相關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或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選。


第三十條   本市公私立幼兒園學生家長會之設置,得準用本自治條例。


第三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