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高雄國家體育場(以下簡稱本場館)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
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運動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館,指高雄國家體育場之田徑場、觀眾席迴廊、戶
外廣場、露天表演場、籃球場等場地及相關設施或設備。
本規則所稱體育團體,指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中華民國各級各類
體育運動總會、全國性各單項運動協會、本市體育會及所屬各單項運動
委員會、本市各單項運動協會、全國性體育財團或社團法人等團體。
本規則所稱藝文團體,指以公益或非營利為目的,從事音樂、戲劇
、舞蹈、雜藝等表演及各項演藝活動之團體。
第 四 條 本場館收費標準及使用時間如附表。但使用時間經主管機關同意變
更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舉辦下列活動,得申請使用本場
館:
一、體育競賽或體育活動。
二、文化、藝術、社教或觀光活動。
三、非營利性之公益活動。
四、非政治性之集會活動。
五、其他經本府或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本場館得提供民眾導覽服務並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本場館,除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使用日十五日前檢
附申請表及載明下列事項之活動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有事
先排練預演或布置本場館之需要者,應一併提出:
一、活動目的或宗旨。
二、運動競賽規範或活動規範。
三、參與人數總數,並說明瞬間最大量及其分布情形。
四、活動實施方式。
五、賽程表、活動程序表或演出節目表。
六、入場券印製數量。
七、辦理活動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八、場地佈置計畫:包含道(機)具數量及其使用方式。
九、安全維護計畫:包含保全業者名稱、保全人員數量及保全器材
使用方式等。
十、清潔維護計畫。
十一、進出場地秩序維持計畫。
十二、交通維持計畫;參與人數達二萬人以上之大型活動,應依相
關規定向本府交通局申請。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七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館者,申請人應於使用日五日前依收費標
準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館之權利。
第 八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辦理之活動,得優先使用本場館。
同一場地及期間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者,以先申請者為優先;申
請時間相同者,以使用費用較高者為優先;使用費用相同者,以抽籤決
定之。
第 九 條 申請使用本場館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免收場地與設施設備使用費:
一、政府機關或本市議會舉辦之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或宣導性活
動。
二、本府及所屬機關主辦之活動。
三、本府或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免費使用之活動。
四、主管機關核定之體育重點培訓活動。
五、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及少年等福利機構辦理之體育、文化
或社教活動。
第 十 條 政府機關、學校、體育團體、藝文團體或社會福利機構辦理非營利
性之公益活動,得依下列規定減收場地與設施設備使用費:
一、田徑場場地之使用費,得減收百分之九十。
二、前款以外其他場地之使用費,得減收百分之二十。
三、設施設備使用費,得減收百分之五十。
第 十一 條 中央政府機關舉辦之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或教育宣導及本府或本
府所屬機關主辦之活動,得免收保證金。
體育競賽或體育活動得減收保證金百分之七十。
第 十二 條 申請使用本場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得撤銷
或廢止核准並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有違背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活動內容有損害本場館之場地或相關設施、設備之虞。
四、未經申請核准之集會遊行。
五、未經核准從事營利行為。
六、婚喪喜慶宴會。但政府機關辦理之集團結婚,不在此限。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者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
,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本場地者,得退還
已繳納之保證金。
第 十三 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本場館者,應通知申請人變更
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
仍按原申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
人不能或不願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
證金無息退還。
第 十四 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本場館者,應於原核准
使用日十日前通知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經核准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
還;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
變更後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 十五 條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本場館者,除前條規定外,已
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
事由致不能使用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 十六 條 申請人超時使用本場館者,應依附表所定收費標準繳納超時使用之
費用。
申請人超時使用且活動結束時間逾二十三時者,除應繳納前項超時
使用之費用外,逾時每滿十五分鐘,加收新臺幣二萬元;逾二十三時三
十分者,逾時每滿十五分鐘,再加收新臺幣四萬元。主管機關必要時得
以斷電或廣播等其他方式強制中斷活動,並立即疏離觀眾。
前二項申請人應繳納之費用,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
繳納者,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扣除;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 十七 條 申請人舉辦活動有發售(行)門票、入場券或其他票券者,應依法
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驗票登記。
第 十八 條 申請人如須設置售票處、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
機關指定地點為之;任意設置、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
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前項逕予拆除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
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 十九 條 申請人有架設或裝置臨時性電氣設備之必要者,應經主管機關同意
,始得為之。
第 二十 條 申請人有搭設臨時舞臺之必要者,應依法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搭設。
第二十一條 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攝影、錄音、錄影或實況轉
播,應經申請人及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館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如有
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
,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
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館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場地原狀;申
請人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
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二十四條 保證金於本場館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或設備
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
無息退還。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使用期間人員、場地、設施設備之安
全、公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並遵守噪音管制相關法令規
定;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處理過程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
第二十六條 使用本場館時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並於本場
館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揭示。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