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建立高雄市性別工作平等申訴處理機制,以落實性別工作平等,
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第三條 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者,受僱者得向
主管機關申訴。主管機關受理申訴案件後,應提請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
會處理。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
之規定。
第四條 受僱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時,應檢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並
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 申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服務單位、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 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
三、 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 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五、 年、月、日。
受僱者以言詞當場提出申訴者,得由受理人員作成申訴書,並向申訴人朗讀
或使其閱覽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五條 申訴不符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六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於受理申訴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申訴決
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第七條 申訴人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前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
一案件再行申訴。
第八條 申訴之決定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
定前,主管機關得停止申訴程序,並通知當事人。
第九條 申訴案件之處理,以不公開為原則。
第十條 申訴案件處理結果應作成決定書, 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送達當事
人。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