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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8:1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勞工行政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四維勞秘字第1000019419號 令
法規體系: 勞工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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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提昇高雄市勞工行政中心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使用功能,增
進勞工福利,特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第三條   本場地之使用規定如下:
一、大禮堂:每日八時至十二時、十三時至十七時及十八時至二十二時,供
勞工團體、事業單位及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舉辦集會、文康活動或交誼競
賽等之使用。
二、簡報室: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八時至十二時及下午十三時至十七時,供
勞工團體、事業單位及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舉辦一般勞工教育、訓練、講
習或研習等之使用。
前項使用時段,主管機關得調整之。


第四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包括預演、排演)者,應於使用日之十五日前檢
附計畫書或節目程序表,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五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申請經核准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於使用日之七日前依
收費標準表(如附表)繳交各項費用。


第五條   本市各產、職業工會申請使用本場地舉辦有關會務之活動者,場地
使用費及預(排)演費得予五折優待。


第六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場地使用費及預(排)
演費:
一、本市各總工會舉辦有關會務等活動。二、其他經高雄市政府專案核准。
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使用本場地,得免繳納各項使用費用。


第七條   經核准使用大禮堂及簡報室,而放棄使用者,已繳納之保證金無息
返還;其他費用依下列規定無息辦理:
一、 因不可抗力致無法使用者,全數返還。
二、 使用日之三日前申請返還者,全數返還。
三、 使用日前三日內申請返還者,半數返還。
不符前三款規定者,不予返還。


第八條   申請人繳交之保證金,由主管機關於場地使用完畢後七日內無息返
還。但其未回復場地原狀或有毀損設施情事而未修繕或賠償者,主管機關得
代為回復原狀或修繕,並自保證金中扣抵所需費用;如有不足之數,追償
之。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使用者,得予撤銷或廢
止並停止其使用:
一、 活動內容違反法令、本規則或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 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 活動內容有損害建物或設備之虞。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發還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但尚未使用場
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


第十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及各項設備時,應負管理維護之責,如有毀損或
遺失,應負修復或賠償之責任。
申請人於活動結束後應回復場地原狀。
未依前二項規定修復、賠償或回復場地原狀者,主管機關一年內得拒絕其申
請使用本場地。


第十一條   申請人如需佈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舞台吊具等設備,或架
設、裝置任何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張貼或掛置海報或宣導資料;任意
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負責場地使用期間之人員、設備及設施之安全並維護公
共秩序。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


第十四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