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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勞重字第10936194000號令
法規體系: 勞工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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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獎勵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私立學校、團體或民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民間機構)
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以促進本市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機會,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 三 條  民間機構之公勞保投保單位設立於本市,且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超過法定人數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但申
請前一年內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勞動基準法者,不得申請。
第 四 條  申請人應分別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第一日起二個月內(以郵寄方式提出者,以郵戳為準)繕具申
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一季獎勵金;逾期不予受理:
一、身心障礙員工名冊。
二、公勞保費繳款單或繳費證明文件影本。
三、當月公勞保被保險人異動名冊或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影本。
四、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五、身心障礙員工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或公保加保證明影本。
六、身心障礙員工薪資明細清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五 條  申請人涉有勞資爭議案件而未處理完竣者,主管機關得暫停其獎勵金之審核作業。
第 六 條  本辦法獎勵金之數額,按每月超額進用獎勵人數乘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並以六人為限。但進用之身心障礙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計入超額進用獎勵人數:
一、投保單位負責人。
二、職業訓練學員。
三、建教合作生。
四、實際工作地點不在本市。
五、受僱年資累計達三年以上。
六、申請當月領取或投保薪資未達基本工資。
七、已受領其他促進就業之獎勵、津貼或補助。
八、未參加就業保險。
前項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勵人數,不論其障礙等級,每超額進用一人以一人核計。
第 七 條  同一負責人之不同民間機構先後以同一名身心障礙員工申請本辦法獎勵金,其合併請領獎勵金之期間不得逾三
年。
第 八 條  依本辦法申請獎勵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之查訪及考核,並應提供所需之相關資料。
受獎勵者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之相關輔導措施。
第 九 條  受獎勵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獎勵之一部或全部,而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獎勵
金,並得自作成追繳獎勵金處分之日起停止受理其申請二年:
一、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獎勵金。
二、不符申請資格而領取獎勵金。
三、違反前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主管機關作成核發獎勵金處分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前項事項。
第一項應繳還之獎勵金,經主管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限期追繳,屆期仍不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十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年度預算內支應。
年度經費用罄時,當年度不再受理申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