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以下簡稱攤(鋪)位)轉
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三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攤(鋪)位滿二年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轉讓其攤(鋪)位使用權:
一、積欠使用費、自治組織管理費、清潔費、水電費或其他應繳納之費用。
二、未經核准擅自增加或變更攤(鋪)位之裝置或設備。
第四條 攤(鋪)位受讓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戶籍設於本市。
二、已成年。
三、本人或同一戶親屬未使用本市其他攤(鋪)位。但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同一戶親屬之認定,以申請轉讓之日為準。
第五條 申請攤(鋪)位轉讓,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共同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原攤(鋪)位使用許可書或契約書。
二、受讓人攤(鋪)位管制卡。
三、攤(鋪)位使用轉讓書。
四、讓與人及受讓人身分證影本。
五、受讓人全戶戶籍謄本。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六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受讓攤(鋪)位之使用者,其使用期間至原攤
(鋪)位使用期間屆滿之日止。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