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高雄市農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
運用,並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第七條規定,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以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農業局為主
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中央或本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農業用地變更依規定應撥交之回饋金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之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地利用管理。
二、辦理農業用地變更非農業使用業務。
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稽查業務工作獎勵及補助。
四、辦理農業發展、農村建設。
五、辦理農業相關活動。
六、其他有關之支出。
第五條 本基金應設農業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
關副首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財政局代表一人。
二、工務局代表一人。
三、地政局代表一人。
四、經濟發展局代表一人。
五、主計處代表一人。
六、農業專業人士二人。
第六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所屬人員兼任,承召集人
之命綜理會務;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主管機關人員兼辦,執行本會決議事
項。
第七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計畫之審議。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審查。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查。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重要事項之審議。
第八條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或其他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之金融機構
設立專戶存支,並得提撥定期存款或購買政府債券。
第九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與會計事務之處理,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在基金額度內,循預算程序撥充基
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十一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市
庫。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