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確保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加水站、加水車之水質,維護消費
者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盛裝飲用水:指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供水或其他以非密閉
不可復原之包裝方式,供煮沸飲用或製作餐飲之水。
二、加水站:指於固定地點,以自動販賣機或其他類似方式販售盛
裝飲用水予消費者之場所。
三、加水車:指運送並販售盛裝飲用水予消費者之具貯水設備之貨
車或罐槽車。
四、業者:指以加水站或加水車販售盛裝飲用水之人。
第 四 條 於本市經營之業者應繕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
立,並於經許可後,始得營業;其營業場所、設備、負責人有變更者,
亦同:
一、本市核發之水源供應許可證明文件。
二、本市核發之加水站(車)衛生管理人員合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出水口水質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四、各項加水設備之材質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水源供應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及管理辦法,由本府環境
保護局另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出水口水質檢驗,業者應委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認證之實驗室為之,其檢驗結果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衛生
安全及品質標準。
第一項第四款之設備材質,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指定文件名稱、種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五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業者,應於水源供應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起
三十日內,檢具核准設立證明文件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繼續營業許可。
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而繼續營業,經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其設立許可經廢止者,一年內不得
提出申請。
第 六 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申請文件有偽造、變造情事。
二、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
三、經主管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事實。
四、違反其他相關法令。
第 七 條 業者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負責加水站、加水車之衛生管理。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每人管理加水站、加水車不得逾十處。加水車衛
生管理人員應由加水車駕駛擔任。
第一項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考試,並取得合格證
明文件。
前項合格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限為三年。但於有效期限內接受主管機
關辦理之講習至少三小時者,得辦理合格證明文件之展延;屆期未取得
講習證明並辦理展延者,其合格證明文件失其效力。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修正施行前已
核發之衛生管理人員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修正施行後起算四年,期
滿失其效力。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考試及展延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辦理加水站(車)衛生管理人員考試、講習
及核發證明書,得收取報名費及證書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第 八 條 加水站、加水車業者有歇業或變更供應水源、衛生管理人員者,應
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歇業:加水站(車)核准設立證明書及衛生管理人員合格證明
文件。
二、供應水源變更:加水站(車)核准設立證明書及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文件。
三、衛生管理人員異動:加水站(車)核准設立證明書及衛生管理
人員合格證明文件。
第 九 條 加水站、加水車之營業場所及設備,應保持清潔衛生,並應避免陽
光直接照射;加水槍或出水口應設防塵設施。
第 十 條 加水站、加水車之水源由他處取得者,業者應指派衛生管理人員登
錄載運水源之載水車車號、載運容量及運送日期等資料,並保留交易憑
證;其水源為營業地點自來水者,應保存水費通知單及收據,以供主管
機關查驗。
前項交易憑證或水費通知單及收據,至少應保留一年。
第 十一 條 盛裝飲用水以離子交換樹脂、活性碳或逆滲透過濾膜處理者,應定
期清洗或更換濾心,並保留維護管理有關憑證,以供主管機關查驗。
第 十二 條 衛生管理人員除業者歇業外,應製作自主管理紀錄表,每月更新填
載前四條規定事項並簽名,且至少保存一年,以供主管機關查驗。
前項自主管理紀錄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衛生管理人員違反第一項規定,未登載自主管理紀錄表者,應於主
管機關查獲之日起六個月內,接受主管機關辦理三小時以上之講習。
第 十三 條 盛裝飲用水應為無色、無味、無臭之液體;其水質應符合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
業者應每年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自主
檢驗加水站、加水車水質至少一次。
前項自主檢驗,業者應委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證實驗室
為之。
第 十四 條 業者應於販售盛裝飲用水地點明顯處張貼下列文件:
一、核准設立證明文件。
二、本市核發之水源供應許可文件。
三、自主管理紀錄表。
四、依前條規定進行自主檢驗之檢驗結果報告書。
加水站、加水車之每一加水槍或出水口正面明顯位置處,應標示「
應煮沸、勿生飲」之字句。
業者之名稱及其營業場所標示、廣告,不得有誇張、易生誤解、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
第二項應標示之位置及文字格式,由主管機關以公告定之。
第 十五 條 主管機關得查驗加水站、加水車之衛生狀況,並抽樣檢驗水質;必
要時,得會同環保及警察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為前項查驗時,得通知業者到場配合,並得命其提供相關
紀錄,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六 條 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裁處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處分: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第 十七 條 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
大者,主管機關並得裁處六個月以內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款規定。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 十八 條 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十九 條 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第 二十 條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設立
許可之業者,應於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前依第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
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屆期未完成者,廢止原設立許可。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除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自公布後六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