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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四維衛醫字第1000051722號 令
法規體系: 衛生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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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辦理本市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並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衛生局。


第三條  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由本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以下簡稱指揮中心)受理,並立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詢問事故發生地、種類、範圍、有無特殊危害物質及可能傷病患人數
等。
二、派遣救護隊、消防分隊趕赴現場救護。
三、通報主管機關、本府消防局、本府警察局、行政院衛生署區域緊急醫療
應變中心及各災害主管機關或事業機構等相關單位共同處理大量傷病患救災
救護事宜。
四、聯絡相關地區急救責任醫院(以下簡稱責任醫院)預作準備。
大量傷病患之救護人數超出本市緊急醫療救護之處理能力時,指揮中心得協
調鄰近縣(市)消防機關救護隊、救護人員協助,或通報主管機關協調鄰近
縣(市)衛生及救護車設置機關(構)跨區支援。
本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消防署等中央機關支援協助。


第四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本府應立即成立現場協調指揮中心,由
市長指派現場總指揮官。主管機關、本府消防局、本府警察局及各災害主管
機關或事業機構於接獲指揮中心通報,應立即指派現場指揮官,其權責如
下:
一、主管機關:指派現場醫療指揮官,負責現場緊急醫療救護相關事項。
二、本府消防局:指派現場緊急救護指揮官,負責現場緊急救護事項。
三、本府警察局:指派現場警戒指揮官,負責現場安全、交通維護等相關事
項。
四、各災害主管機關或事業機構:指派災害搶救指揮官,負責現場搶救等相
關事宜。
前項各指揮官應向指揮中心報到,並確立聯絡方法。指揮官未到達現場前,
分別由在場職務較高之消防、衛生、警察及各災害主管機關或事業機構人員
暫代各指揮任務。
各參與救護之人員及車輛,均應依現場指揮協調系統之指揮,施行救護。


第五條  現場緊急救護指揮官到達災害現場時,應先勘查、評估現場安全
性,將事故地點、災害型態、範圍及傷病患人數等災情回報指揮中心,並立
即成立救護車集結區,以維持救護車輛進出之動線。


第六條  現場醫療指揮官應視需要,指定醫療機構成立急救站,並得指定
急救站負責人,負責緊急醫療處理。
緊急醫療救護過程中,現場醫療指揮官、急救站負責人及支援之醫師,得依
其專業判定或改變傷病患等級及決定特殊緊急傷病患後送醫院之分配。


第七條  危險區域救出之傷病患,由救護人員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送
往急救站作醫療處理。
傷病患如需後送,依情況、人數及地緣關係,以分送各責任醫院為原則。
傷病患送醫途中,救護人員應向指揮中心回報,並繼續給予必要之醫療救護
措施。


第八條
  責任醫院應訂定年度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處置計畫,報主管機關
備查,並副知本府消防局。
責任醫院於接獲指揮中心通知後,應依前項計劃緊急處置後送傷病患。如接
收之傷病患因人力、設備無法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先予適當處理後,依緊急
醫療救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府各相關機關應本於權責,指派專人配合辦理大量傷病患之收
容、救濟、罹難者死亡診斷、屍體辨認、驗屍、除污及環境消毒等相關事
宜。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就處理過程之聯繫作業、醫療救護方法及決策等,於必
要時,得舉行救護檢討會,檢討優劣得失,並作成會議紀錄,以作為改進作
業方法之參考。


第十一條  大量傷病患救護事件結束後,對於參與救護工作之人員表現優
異或工作不力者,得由各相關機關報請獎懲。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