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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警治字第11034963200號令
法規體系: 警察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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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增進本市義勇人員之福利互助,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義勇人員,指義勇警察、義勇消防人員及民防人
員。
前項所稱義勇警察指一般義警、山地義警、交通義警、女子義警、社區輔警
及刑事義警。
本市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四條   為審議及辦理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福利互助事項,應組成福利互助會
(以下簡稱互助會);其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條   義勇警察及民防人員福利互助,以主管機關為參加互助機關。義勇
消防人員福利互助,以本府消防局為參加互助機關。


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益人,為互助人本人。但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
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前項受益人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平均分配之;第一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受益
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第七條   本市義勇人員應於入隊時辦妥參加互助手續,並由參加互助機關造
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


第八條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


第九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十條  福利互助經費由互助人每人每年負擔新臺幣一元;其餘由本府補助,最高每人每年以新臺幣八百元為限。
前項福利互助經費由互助會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並得提存定期存款,其本金及孳息悉數充做福利互助之用。
福利互助經費年度結算不足福利互助支出時,由本府籌措財源支應。



第十一條   參加互助機關應按月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
異動月報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及互助經費收支明細,於次月五日前送互
助會。

第十二條  福利互助項目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第十三條  福利互助之給付標準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因重大傷病住院醫療者,依第十七條規
定給付,全年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完全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五萬元;半失能者,給付新
臺幣三萬元;部分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十萬元;其父母、配偶死亡者,
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仰賴互助人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子女,以居住於臺灣地區並設有戶籍者為限;所
稱仰賴互助人撫養之子女,指未滿二十歲或年滿二十歲而經政府立案之學校
證明其在學或經公立醫療院所證明其身心障礙,致不能自謀生活,而必須仰
賴互助人撫養之子女。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十四條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而受傷者,給付全額醫療費;因而致失能或
死亡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金額之四倍給付。

第十五條   申請福利互助金,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
明文件,送由參加互助機關初審,及轉報互助會複審,並於經查明屬實後給
付。


第十六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療院所為限。但因車
禍、腦溢血或其他重大傷病須急救治療者,不在此限。
前項急救,以補助三日內之醫療費用為限。但因病情嚴重,需超過三日,經
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辦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互助人因重大傷病住院醫療者,其給付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醫療費用:全額給付。
二、病房費用:以每日給付新臺幣三百元為限。
三、輸血費用:因重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有生命危險
者,給付其輸血費用,其餘費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伙食、指定醫師及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及掛號等費
用,全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給付:
一、整形、整容、自殺及非因疾病而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相同事由給付。
三、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或失能。
四、因傷病而致失能者,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

第十九條  互助人請領失能福利互助金,其失能事實發生日,依下列規定:
一、以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拆開時,即得認定本症狀已終止者,以傷口癒合或
石膏繃帶拆開為失能之日。
二、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拆開或其他病狀終止後,仍須經相當時日,始能確定
失能者,以確定日為失能日。
三、同一傷病已終止之時。

第二十條   兄弟姐妹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發生互助給付事實時,福利互助
金以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及子女發生互助給付事實時,福利互助金
以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給付事實時,福利互助金
以一人申請為限。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互助給付之配偶、子女或父母如已參加公保或勞保、機關
學校其他福利互助,並由機關學校負擔部分經費者,不再重複給付。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各項互助給付,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個月
內申請。但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給付者,應自出院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
請。
福利互助之申請人逾前項申請期限者,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條   各項互助給付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領取福利互助金
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給付並追回已發給之款項;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
機關處理。
審核人員如有循私舞弊情事,應併予懲處。其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
關偵辦。


第二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