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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守望相助隊人員協勤演訓傷亡醫療慰問補助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四維警預字第1000130901號 令
法規體系: 警察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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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慰問及補助因協助巡守勤務(以下簡稱協勤)或參加演訓致傷
亡之本市守望相助隊人員,以鼓勵其參與協勤及演訓,特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守望相助隊人員(以下簡稱巡守人員),指志願參與
已向主管機關所屬警察分局(以下簡稱警察分局)登記協勤列冊有案之守望
相助隊人員。


第四條   巡守人員於下列期間發生意外致傷亡者,依本標準發給傷害醫療
補助或慰問金。但其傷亡因本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予發給:
一、執行協勤。
二、參加演訓。
三、往返協勤或演訓路程中。
四、支援其他協勤任務。
前項情形除第三款外,巡守人員應依協勤或演訓時間簽到退;守望相助隊並
應於協勤或演訓前,將協勤表或指派單送轄區分駐所或派出所。但因緊急事
故臨時派遣者,應於派遣之日起三日內陳報轄區警察分局備查。


第五條   傷害醫療補助、殘廢及死亡慰問金之發給標準如下:
一、傷害醫療補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所定應自行
負擔之數額。但每年度每人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二、殘廢慰問金:
(一)全殘廢者,每人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半殘廢者,每人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部分殘廢者,每人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死亡慰問金:每人新臺幣二百萬元。
傷害醫療補助、殘廢及死亡慰問金應扣除主管機關依志願服務法第十六條規
定辦理意外事故保險之同一事故給付金額後發給。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第六條   傷害醫療補助範圍,除因緊急重大傷害得送至就近之醫療機構急
救治療外,應以於全民健康保險局特約醫療機構所為之醫療為限。
前項急救治療費用以三日為限。但因病情嚴重或情形特殊急救超過三日,經
專案報請轄區警察分局轉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傷害醫療補助、殘廢及死亡慰問金由受領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
個月內,檢附下列書件,交由轄區分駐所或派出所送警察分局轉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給:
一、申請書。
二、依申請項目分別檢附醫院或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殘廢等
級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
三、參與協勤或演訓之證明文件。
因不可歸責於受領人之事由而遲誤前項期間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
申請回復原狀。


第八條   傷害醫療補助及殘廢慰問金以巡守人員本人為受領人。
死亡慰問金之受領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五、依法令應為其辦理喪葬之機關或人員。但發給之死亡慰問金以辦理喪葬
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前項第一款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第二項之受領人,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平均分配之。
死亡慰問金無第二項規定之受領人時,由轄區警察分局指定專人為死亡巡守
人員辦理喪葬事宜,所需費用由應發給之死亡慰問金支應;如有賸餘,由警
察分局繳回主管機關。


第九條   協勤或演訓時受傷或殘廢而受領傷害醫療補助或殘廢慰問金者,
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未住院治療第七次之日或確定成殘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內,轉為殘廢、殘廢程度加重或死亡時,分別按殘廢等級、殘廢程度加重等
級或死亡之發給標準補足慰問金。


第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領取補助或慰問金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
給付,並追繳已發給之款項;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本標準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於年度編列相關經費支應。


第十二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