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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交運監字第1010010917號 令
法規體系: 交通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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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提供妥善之運送服務,以確保旅客
權益,並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本規則以高雄市政府主管之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以下簡稱捷運系統)
為適用範圍。


第三條  營運機構應於捷運系統站區公告下列事項。變更調整時,亦同:
一、旅客須知。
二、站區位置圖及路網圖。
三、車票種類、票價表。
四、營業時間。
五、首、末班車時刻及尖、離峰班距。
六、轉乘相關資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四條  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營運機構得拒絕運送,已運送者得中止
運送: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旅客須知。
二、依法令得為拒絕運送之處置。
三、騷擾他人,或行為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
四、未著衣物、穿著或攜帶不潔、惡臭或異味之衣著、物品影響他人或公共
衛生。
五、攜帶物品之長度、體積造成他人重大不便。
前項情形,營運機構人員並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捷運
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旅客得請求退還。


第五條  營運機構除有危及旅客運送安全之事故、災害、罷工等不可歸責
之事由或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中斷旅客運送服務。


第六條  營運機構因故中斷旅客運送時,應即告知旅客並通報主管機關,
並於相關站區公告其事由。
前項情形,營運機構應依旅客請求提供替代運送服務或退還當次已支付之全
部票價。


第七條  捷運車票之種類、發售及使用規定,由營運機構擬訂,經主管機
關核定後實施。


第八條  營運機構對於旅客因違反旅客須知所應支付之違約金,應於旅客
須知中載明。
前項違約金,以不超過旅客因違反旅客須知造成營運機構所失利益及所受損
害為限。


第九條  營運機構對於站、車內之遺留物,應設專責單位處理。
前項遺留物處理之作業規定,由營運機構擬訂並於旅客須知中載明。


第十條  營運機構應擬訂旅客須知,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旅客須知應包括下列項目及內容:
一、拒絕運送之事由及旅客隨身攜帶物之限制。
二、中斷旅客運送之處置。
三、車票之種類、發售及使用規定。
四、大眾捷運法罰則及旅客須知違約金之處罰規定。
五、旅客權益受損之補償規定。
六、旅客遺留物處理之作業規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公告旅客之需要。


第十一條 營運機構應擬訂旅客運送實施作業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
施。
前項旅客運送實施作業規定應包括下列項目及內容:
一、中斷旅客運送之處置。
二、旅客權益受損之補償規定。
三、旅客違規之處理規定。
四、代受旅客遺留物之處理作業規定。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明確規範之需要。


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