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本規則以高雄市政府主管之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以下簡稱捷運系統)
為適用範圍。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車輛,指捷運系統運送旅客之電聯車及其他客車;所
稱機具,指與正線上搶修有關之工程車及各型搶修器具。
第四條 車輛檢修分為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
第五條 車輛定期檢修分為五級,各級檢修工作重點如下:
一、一級檢修:以視覺、聽覺、觸覺、嗅覺等感官,就車輛之行車主要機
件、車廂及相關設備之狀態與作用施行之檢修。
二、二級檢修:以清洗、注油、測量等方式,保持車輛之動力、傳動、行
駛、煞車等機件設備外表清潔、動作圓滑、使用狀態正常之檢修。
三、三級檢修:以局部拆卸分解施行檢驗、調整、校正、測試等方式,保持
車輛之動力、傳動、行駛、煞車、儀錶等機件設備使用狀態正常之檢修。
四、四級檢修:就車輛之動力、傳動、行駛、煞車、儀錶、車廂、聯結器、
控制、電氣輔助等主要機件設備之特定部分,施行拆卸分解之檢修。
五、五級檢修:就車輛之主要機件設備施行重新翻修,及主要機件設備以外
之機件設備施行徹底檢查之檢修。
第六條 營運機構應於每日營運前,確認車輛下列設備功能正常:
一、聯結裝置。
二、煞車裝置。
三、行駛裝置。
四、空調系統。
五、車門裝置。
六、電氣裝置。
七、警示信號裝置。
八、車內設備。
九、擋風裝置。
十、照明設備。
十一、逃生裝置。
前項功能正常之標準,由營運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七條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營運機構應施行車輛臨時檢修:
一、發生行車事故。
二、車輛故障或有故障之虞。
三、停用一個月以上復行使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檢修之必要。
第八條 車輛之動力、傳動、行駛、懸吊、聯結及煞車等機件設備施行臨
時檢修時,應同時施行一級檢修。
第九條 車輛停用超過一個月以上者,於停用期間得不施行定期檢修。但
營運機構應予適當之處理。
第十條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營運機構應施行試車:
一、施行四級以上之定期檢修。
二、動力、傳動、行駛機件設備施行拆卸分解之臨時檢修。
三、新製或改造完成之車輛。
四、停用一年以上復行使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試車之必要。
前項試車完成後,營運機構應填具試車報告,並以試車完成日為檢修完畢日
期。
前項試車報告之內容由營運機構擬訂。
第十一條 營運機構於車輛機具檢修完畢後,應將檢修紀錄妥善保存。
第十二條 機具檢修之等級及工作重點,由營運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
定。
第十三條 車輛機具各級檢修之項目、週期及檢修紀錄保存之方法、期限
等實施作業規定,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營運機構依車輛機具種類擬訂,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