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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財稅金字第1013067140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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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徵收本市娛樂稅,並依娛樂稅法第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
本市娛樂稅之稽徵,由本市稅捐稽徵機關(以下簡稱稽徵機關)辦理。


第三條   娛樂稅之代徵人如下:
一、電影、歌唱、說書、馬戲、舞蹈、魔術、技藝表演、夜總會、戲劇、音
樂演奏、競技比賽、舞廳、舞場、高爾夫球場、高爾夫球練習場及其他提供
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提供人或舉辦人。
二、機關、學校、團體、公私事業及其他組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
所、俱樂部等,舉辦娛樂活動並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經營人或負責人。


第四條    前條所稱技藝表演,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溜冰、相聲及
各項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所稱競技比賽,指各種球賽、游泳、武術、
射擊、技擊、賽車、賽馬等具有娛樂性之比賽;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
娛樂者,指提供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電子遊戲機、網路電腦遊
戲、卡拉OK、KTV、MTV、動力飛行器、水舞、氣墊船、賽車場、人工海浪、
漂漂河、漆彈射擊場、電動彈珠台、抓娃娃機、電動搖搖馬、電動搖搖車等
及其他具有娛樂性質之設施。
前項卡拉OK為餐廳附屬設備未收費者,不包括之。


第五條   機關、學校、團體、公私事業及其他組織,或其福利社、聯誼
社、招待所、俱樂部等,經常舉辦娛樂活動並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者,應依
法代徵娛樂稅,並依娛樂稅法第七條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


第六條    本市娛樂稅,按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下列稅率計徵之:
一、外國語言電影課徵百分之一點五;本國語言電影課徵百分之一。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各種表演,
課徵百分之五。但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及技藝表演票價金額在新臺幣二
千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二。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課徵百分之一。
四、各種競技比賽,課徵百分之一。
五、舞廳或舞場,課徵百分之二十五。
六、高爾夫球場,課徵百分之五,高爾夫球練習場,課徵百分之二點五。
七、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電子遊戲機、網路電腦遊戲、卡拉
OK、 KTV、MTV、電動彈珠台、抓娃娃機,課徵百分之五。
八、前七款以外之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一。


第七條    娛樂業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其娛樂稅得由稽徵機關
調查實際營業狀況並查定代徵稅額後,按月於月底前填發繳款書,限代徵人
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第八條   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者,代徵人應於舉辦前檢
附相關文件,向稽徵機關申報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其自行印製之票券應按
順序編號,標明價格及含代徵娛樂稅字樣,送稽徵機關驗印。
前項活動結束後十日內,代徵人應將賸餘票券繳銷,違者視為全部發售,照
數計徵娛樂稅;其為發行無償票券而收取包場代價或變相換取代價者,應將
所收價額據實申報,由稽徵機關發單通知一次繳納。


第九條   依娛樂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免徵娛樂稅者,舉
辦人應於舉辦前檢附相關文件,向稽徵機關申報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其自
行印製之票券應按順序編號,標明票價 及不含稅款字樣,送稽徵機關驗
印。
前項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其屬娛樂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應
檢具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其門票或代價全部收入做為本事業之用之證明;其
屬娛樂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應檢具收受機關之收據,連同所
造具之收支對照表,送稽徵機關調查屬實後,核准免徵。


第十條   前二條及娛樂稅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納稅保證,除提供現金保
證外,其他擔保準用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依娛樂稅法申請或報備免徵娛樂稅後,有不符免徵規定之情形
者,娛樂之提供人或舉辦人應負責追繳應徵之稅款。


第十二條    代徵人訂定或調整娛樂票券票價,應報稽徵機關備查後,始得
為之;其擅自提高票價,而以原票價報繳娛樂稅者
,以匿報稅款論處。


第十三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券之銷存,應設置專冊按日
登記各項票券原存、領用、銷售及現存數量,造具實銷票券張數及其起訖字
軌號碼,並按月填具票券銷存月報表,於次月十日前送稽徵機關稽核。


第十四條   實施自動報繳設有固定座位之娛樂業,應按字軌票號順序出售
娛樂票券,並在票券上填明日期、場別、排次及座號交娛樂人持憑撕斷入
場,違者以不為代徵論處。


第十五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允許無票入場、使用逾期或未經驗印
之票券者,以不為代徵論處。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