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徵收本市房屋稅,並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一項
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
本市房屋稅之稽徵,由本市稅捐稽徵機關(以下簡稱稽徵機關)辦
理。
第 三 條 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
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 四 條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
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
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之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類規定之本市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
,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在四戶以內者,每戶百分之一點
五;五戶至六戶者,每戶百分之二;七戶以上者,每戶百分
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
課房屋稅一年以內者,百分之二;超過一年,二年以內者,
百分之二點四;超過二年,四年以內者,百分之三點六;超
過四年,五年以內者,百分之四點二;超過五年者,百分之
四點八。
(四)前三目以外房屋,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在二戶以內者,
每戶百分之三點二;三戶至四戶者,每戶百分之三點八;五
戶至六戶者,每戶百分之四點二;七戶以上者,每戶百分之
四點八。
(五)第二目及第四目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四條
規定情形者,不計入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及適用差別稅
率;屬第二目房屋者,百分之一點五;屬第四目房屋者,百
分之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
用者,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徵;無使
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課徵。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所稱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以本市當期
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首日,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於全國合計僅持有一戶房屋,且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
辦竣戶籍登記,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規定要件者,按其自住應稅房屋現
值由高至低排序,取第百分之一戶(取整數,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房屋,低於該房屋現值之最大值。
房屋現值一定金額,每年由稽徵機關依據前項規定計算,並由本府
公告之。
第 五 條 房屋稅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間,依下列規定起算:
一、新建房屋者,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起算;
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起算;經核發使用執照
而故意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設備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
六十日起算。
二、增建、改建房屋者,以增建、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起算。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價值未達新臺幣五萬元者,得免予
申報,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 六 條 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房屋標準價格,由稽徵機關依同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事項予以調查擬定,並提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
由本府公告之。
第 七 條 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指依工廠
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指從事生產
所必需之建築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自有房屋。
第 八 條 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繳房屋稅,指未繳清依房屋稅條例開
徵或加徵之本稅及滯納金。
第 九 條 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年應納房屋稅額後,應填發房屋稅繳
款書,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並將繳納期限、繳納方式、稅額
計算方法、滯納規定等公告之。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