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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財稅金字第1013066530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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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徵收本市使用牌照稅,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及第三十七條
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
本市使用牌照稅之稽徵,除委託交通管理機關代徵者外,由本市稅捐稽徵機
關(以下簡稱稽徵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市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稽徵機關不再核
發使用牌照。


第四條    本市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計
徵。


第五條   領用臨時牌照或試車牌照之機動車輛,其應納稅額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十一條規定計算。


第六條  本市船舶免徵使用牌照稅。
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其免徵期間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七條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者,交通
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稽徵機關
為之,並自核准之日起免徵。
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
使用性質者,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免徵要件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稽徵
機關申報恢復課徵。


第八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報廢、遺失或失竊,其所
有人或使用人應於繳納已使用期間之使用牌照稅後,填具車籍異動登記書或
檢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停止使用、報廢或註銷等登
記。
前項應納稅額按實際使用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或尋獲重領時,按全年稅
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課徵之。
符合第一項情形或因案被扣之交通工具,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已繳納全期
(年)使用牌照稅者,得檢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未使
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第九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
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