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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民眾急難救助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四維社救助字第1000008091號 函
法規體系: 社會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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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訂定高雄市民眾急難救助實施要點
辦法:
訂定高雄市民眾急難救助實施要點
一、 本要點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二、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三、 急難救助對象如下:
(一) 設籍本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2. 戶內人口因罹患重病或遭受意外傷害致住院。
3. 負家庭主要生計者,失業、失蹤、入營服役、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
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4. 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
陷於困境。
5. 在外縣市獲得職業,因缺乏交通費,無法前往報到。
6. 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
要。
(二) 外縣市民眾流落本市,缺乏交通費返鄉者。


四、 急難救助之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 殮葬救助:
1. 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者,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2. 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者,補助新臺幣六千元。
(二) 傷病救助: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標準
1. 住院醫療費自付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元者,補助三千元。
2. 住院醫療費自付額新臺幣一萬元以上未滿三萬元者,補助六千元。
3. 住院醫療費自付額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者,補助八千元。
(三) 生活救助:
1. 因失業、失蹤、入營服役或入獄服刑無法工作及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
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者,補助新臺幣二千元。
2. 因病無法工作在家休養,有診斷證明者,補助新臺幣三千元。
3. 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
要者,補助新臺幣三千元。
4. 符合前三目急難救助對象且能證明生活困境已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者,
補助新臺幣五千元。
(四) 交通費救助:本市市民在外縣市獲得職業,因缺乏交通費無法前往
報到,或外縣市民眾流落本市,缺乏交通費返鄉者,補助所需鐵公路等乘車
換票證;離島地區(澎湖、金門、馬祖)補助與當日最低額度運輸工具票價
同值之現金,並得酌情補助餐費新臺幣一百元。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其情況特殊者,得專案核准其救助金額。
急難救助金之發給,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五、 申請人應依申請救助項目,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
申請。但專案核准救助者,不在此限。
(一) 殮葬救助:死亡證明書或診斷書、除戶戶籍謄本、葬埋費用證明文
件及財稅資料。
(二) 傷病救助:三個月內醫療費收據或繳費通知單、註明住院事實之診
斷證明書及財稅資料。
(三) 生活救助:失業、失蹤、入營服役、入獄服刑、財產或存款帳戶遭
強制執行、凍結等證明文件及財稅資料。
前項申請人如為列冊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免提供財稅資料。
申請交通費救助者,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申請就職缺乏交
通費者,並應檢具就職通知單或相關證明文件。


六、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有欠缺者,區公所或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
其申請。


七、 申請本要點之救助者,除交通費救助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提
出。
申請傷病救助、生活救助者,得於申請救助獲准三個月後重新檢附第六點所
定文件提出申請。但同年度內以一次為限。


八、 死亡而無遺屬及遺產者,由戶籍所在地區公所辦理葬埋。


九、 區公所受理民眾急難救助申請後應儘速處理,必要時得派員訪視。


十、 申請人經核予救助後,仍陷困境且符合內政部急難救助金申請審核及
撥款作業規定者,得依該規定向區公所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轉報內政部辦
理。


十一、提供不實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救助者,區公所及主管機關應
追回已核發之救助金。


十二、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要點申請救助。但申請人受領給
付或賠償後,生活仍陷於困境且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一) 同一救助事項,已向本府其他機關申請救助。
(二) 參加各種社會保險,已取得保險給付。
(三) 依法取得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