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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志願服務人員因公傷病慰問金發給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四維社工字第1000007058號 函
法規體系: 社會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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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訂定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志願服務人員因公傷病慰問金發給要點
辦法:
訂定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志願服務人員因公傷病慰問金發給要點
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體恤志願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志工)辛
勞,保障其基本權益,提供其於服務期間因公傷病之必要協助,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志願服務運
用單位之志工。但各機關另訂有補助慰問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本要點所稱服務期間因公傷病,係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或染病者:
(一)志工抵達服務地點前或返家途中發生意外事故者。
(二)志工經指派執行一定任務時,發生意外事故者。
(三)志工在服務時間內,於服勤場所發生意外事故。
依本要點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傷病與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
為限。
志工符合意外事故保險賠償條件,並已獲得保險理賠者,不得再以同一事由
請領慰問金,已請領者,應予返還。
志工對第一項事故之發生係出於故意者,不予發給慰問金;有重大過失情事
者,得減發百分之三十之慰問金。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由各機關依事實
調查或依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四、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
(一)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二)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四)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五千
元。
(五)不符前四款條件者,憑實際醫療費用金額 支付,但最高慰問金額以
新臺幣二千五百元為限。
前項慰問金發放,每人每年請領次數不限。但每人每年補助總金額以新臺幣
二萬元為上限。


五、志工因公受傷或染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志工因公
傷病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一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或醫療費收據影
本,向其服務機關申請層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
志工因傷勢加重,轉為殘廢或死亡,或因殘廢程度加重或死亡,應於加重結
果確定或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本人或其繼承人以書面告知服務機關,層
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意外事故保險承保單位申請支付保險金,並扣除已
發放慰問金金額。


六、慰問金申請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更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給
之慰問金應予追回,並依法處理。如涉有刑責者,並應移送法辦。


七、慰問金之經費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運用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八、本要點所適用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