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辦理高雄市(以下稱本市)漁筏監理,以保障漁民生命財產安
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筏:以耐衝擊之塑膠管、玻璃纖維或高發泡等材質所建造在沿岸海域
從事漁撈作業之筏。
二、沿岸海域:指距海岸未逾十二浬之海域。
三、動力漁筏:指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漁筏。
四、非動力漁筏:指未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漁筏。
五、筏長:指漁筏兩端之水平最大長度,單位為公尺。
六、筏管數量:指漁筏所用筏管之總數,單位為支。
七、筏寬:指漁筏之最大寬度,單位為公尺。
第四條 漁筏應在沿岸海域內作業。但軍事管制區、漁業資源保護區、愛
河、漁港及商港區範圍內不得作業。
第五條 漁筏所有權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建造或改造漁筏。
漁筏於建造完成或自其他直轄市、縣(市)轉籍(過戶)本市登記註冊,經檢
查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漁筏監理執照。
第六條 漁筏之檢查如下:
一、特別檢查:漁筏所有權人應於漁筏建造、改造或自其他直轄市、縣
(市)轉籍(過戶)本市登記註冊後申請檢查。
二、定期檢查:漁筏所有權人應按漁筏監理執照上所載日期,每屆滿三年之
前後各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檢查。
前項檢查合格後,主管機關應於漁筏監理執照檢查紀錄欄簽署或註明之。
漁筏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造船技師、驗船技師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
機構代為執行之。
第七條 漁筏監理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漁筏所有權人應於變更之日起
三十天內,申請變更登記。
漁筏檢查合格後,主管機關得抽查之,如發現漁筏或其配備與漁筏監理執照
不符時,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八條 漁筏監理執照遺失、污損或不堪使用時,漁筏所有權人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補(換)發。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漁筏監理執照時,應將舊照繳銷之。
第九條 漁筏滅失或報廢時,漁筏所有權人應自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並繳銷其漁筏監理執照。但發現在後者,其期間自
發現之日起算。
第十條 漁筏監理執照核發、變更、補(換)發及註銷之申請手續與應附之
文件,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一條 漁筏申請檢查、核發、補(換)發漁筏監理執照或變更漁筏監理
執照登載事項者,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二條 漁筏未經檢查合格,並持有效之漁筏監理執照,不得航行。
第十三條 漁筏之規模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層數:二層。
二、筏長:二十四公尺。
三、筏寬:五‧五公尺。
四、動力:專案核准經營之漁業種類之動力上限為六百匹馬力;其他漁業種
類之動力上限,則為四百五十匹馬力。
漁筏出海作業時限、配置船員人數、油槽容量及最高動力限制,依主管機關
公告基準為之。
第十四條 漁筏應配備下列安全設備:
一、救生衣每人一件、救生圈一個及必要之通信設備。
二、動力漁筏應依規定裝置相關號燈,並至少裝設環照白燈一盞及備 有號
笛一具。但筏長未滿十二公尺者,得以哨笛代之。
三、非動力漁筏應備有白燈一盞或防水之白光手電筒一把,並備有號笛或哨
笛一具。
四、動力漁筏應具備滅火器一具。
第十五條 漁筏應由主管機關編定統一編號及核定漁筏名稱,以資識別。
有駕駛棚者,應在駕駛棚兩側標明統一編號及漁筏名稱;無駕駛棚者,應將
統一編號標示於筏首兩側,以十公分以上字體用鮮明油漆標示。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建造完成之漁筏,其標示不符前項規定者,應於本自治條
例施行後五年內,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漁筏限於漁業使用,除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外,不得從事載
客、載貨或未經核准之行為。
漁筏航行時,應隨筏備有漁筏監理執照、漁業執照、進出港紀錄簿及船員手
冊等有關文件,主管機關得隨時查驗。
第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漁筏
所有權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
條規定者,處漁筏所有權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外,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有妨
礙航行安全之虞者,並得命其於一定時間內停止航行。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