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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出售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供承購人辦理貸款繳納價款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四維財政產管字第1000014687號 函
法規體系: 財政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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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訂定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出售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供承購人辦理貸款繳納價款作業要點
辦法:
訂定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出售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供承購人辦理貸款繳納價款作業要點
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高民間購買市有非公用不動產
(以下簡稱不動產)意願,提供承購人持承購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
貸款以繳納價款,特訂定本要點。


二、不動產價款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承購人始得依本要點申請貸款。


三、本要點所稱金融機構,以承諾依本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核貸事宜,且經
本局同意者為限。有關貸款條件及貸款金額,由承購人與金融機構自行約
定。


四、申請貸款,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承購人依本要點辦理貸款,應於繳款通知書所定繳款期限(以下簡稱
繳款期限)截止日二十日前,以具明洽貸金融機構名稱及擬貸金額之書面向
本局提出申請。
(二)金融機構應於繳款期限截止日五日前核定准否貸款,需核轉總行核定
者,應於上述期限內出具核轉總行之函件。金融機構未依上述期限辦理者,
承購人仍應於繳款期限一次繳清價款。
(三)金融機構核准或核轉總行核定之貸款金額與不動產價款(標售案另應
扣除抵充價款之保證金)有差額者,由本局通知承購人於繳款期限內一次繳
清,另按貸款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預繳一個月的遲延利息保證金。金融
機構核轉總行之貸款金額與總行核定金額有差額者,承購人應於送辦所有權
移轉前繳清。
(四)承購人於繳款期限內取得金融機構核准或核轉總行核定之函件,且繳
清前款差額者,仍得依本要點續辦貸款手續,不受前款第(一)款、第(二)款
期限之限制。
(五)金融機構核准貸款,應將核定貸款額度通知承購人及本局,並同時檢
具貸款承諾書(或契約)、承購人撥款委託書、授權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書
表送達本局,經本局審視無訛後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交金融機構辦理登記事
宜。
(六)金融機構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並接獲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次日起三日
內,應將核貸之價款一次撥付至本局指定帳戶。


五、承購人依本要點申請貸款,並獲金融機構核准貸款,仍應於繳款期限截
止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竣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暨金融機構撥付價
款,逾期未辦竣者,視為放棄承購,買賣契約關係消滅。有押標金者,已繳
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出售標的物由本局依法處理。


六、承購人按本要點第四點第(三)款預繳之遲延利息保證金,於繳清價款後
依繳款期限之次日至繳清價款日止按日計收遲延利息,如有剩餘,無息退
還。承購人未依限繳清價款或中途放棄承購者,該遲延利息保證金由本局沒
收,不予退還,但承購人前已繳交之價款,無息退還。


七、依本要點辦理貸款繳納不動產價款,其應繳之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
登記規費、契稅等有關費用均由承購人負擔。


八、其他公有不動產併同辦理讓(標)售者,得經機關協調後依本要點辦理
貸款。


九、附則:
(一)本局不負協助得標人獲准貸款之義務。
(二)金融機構未依本要點規定時限辦理,致損害承購人權益,應自行與承
購人協調處理。
(三)其他未盡事宜,依照銀行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四)本作業要點如有疑義時,由本局本於誠信原則及有關法令解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