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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教館字第11370037400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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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以下簡稱社教館)場地之使用管理,
            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規則所定受理申請、准否、收費退費、撤銷或廢止
        核准、追償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社教館執行之。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社教館之青少年文化體育活動中心演藝廳、
        演講廳、展示廳、體育館、露天劇場、烤肉區及相關設施或設備。

第 四 條  本場地收費標準及使用時間如附表。但使用時間經主管機關同意變
        更者,不在此限。

            各級機關學校主辦或協辦之活動,得免繳納保證金及場地費。
第 五 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舉辦下列活動,得申請使用本場
        地:

            一、社教、藝文或體育活動。
            二、青少年育樂活動。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於使用日一個月前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活動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有事先排練預演
        或布置本場地之需要者,應一併提出。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依收費標準
        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場地之權利。

第 七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得撤銷
        或廢止核准並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有違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有損害場地或相關設施、設備之虞。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
            四、擅自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未經核准從事營利行為。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
        ,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
        繳納之保證金。

第 八 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本場地者,應於原核准
        使用日七日前通知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經核准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
        還;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
        變更後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 九 條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本場地者,除前條規定外,已
        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使用者,已繳納
        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本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
        七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
        仍按原申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
        人不能或不願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
        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如有
        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
        ,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
        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十二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請人
        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
        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十三條  申請人如須布置本場地、使用燈光、音響或舞台吊具等各項設備,
        或架設、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

第十四條  申請人如須設置售票處、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
        機關指定地點為之;任意設置、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
        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十五條  保證金於本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或設備
        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
        無息退還。

第十六條  申請人舉辦活動有發售(行)門票、入場券或其他票券者,應依法
        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驗票登記。

第十七條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全、公共
        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過程
        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

第十八條  使用本場地時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並於本場
        地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揭示。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表
場  地 使用時間 場地費 空調費 水電費 保證金
售票 不售票
演藝廳 上午場 八千元 四千元 六千元 三千元 二萬元
下午場 八千元 四千元
晚間場 一萬二千元 六千元
彩排 二千元
演講廳 每場次 一千元 三千元 一千五百元 五千元
展示廳 日 一千元 一千五百元 一千五百元 五千元
體育館 每場次 二千元 三千元 三千元 一萬元
露天劇場 每場次 二千元 - 一千五百元 -
烤肉區 四小時/人次 三十元 - - -
多用途草坪 每場次 五千元 - - 一萬元
中庭
(東側/西側)
每場次 三千元 - 一千五百元 二千元
演講廳附設研討室 每場次 - 五百元 三百元 -
活動設攤 四小時 五百元 - - -
鋼琴 每場次 二千元
投影機 每場次 二千元
電動布幕 每場次 一千元
說明:
一、每場次以三小時為一基數,未滿三小時者以三小時計算;超出十五分鐘另加一基數收費。
連續演(展)出時,保證金僅收一場次。
二、每場次活動,免費提供前一時段布置,如超出該時段另加一基數收費。
三、展示廳每日使用時間為九時至十七時。
四、中庭東側及西側場地分別計費。
五、限搭配活動並於核准區域內設攤,每攤位九平方公尺,不提供水電及相關設備。
六、幣值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