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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教館字第11370037400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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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以下簡稱社教館)場地之使用管理,
            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規則所定受理申請、准否、收費退費、撤銷或廢止
        核准、追償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社教館執行之。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社教館之青少年文化體育活動中心演藝廳、
        演講廳、展示廳、體育館、露天劇場、烤肉區及相關設施或設備。

第 四 條  本場地收費標準及使用時間如附表。但使用時間經主管機關同意變
        更者,不在此限。

            各級機關學校主辦或協辦之活動,得免繳納保證金及場地費。
第 五 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舉辦下列活動,得申請使用本場
        地:

            一、社教、藝文或體育活動。
            二、青少年育樂活動。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於使用日一個月前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活動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有事先排練預演
        或布置本場地之需要者,應一併提出。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依收費標準
        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場地之權利。

第 七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得撤銷
        或廢止核准並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有違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有損害場地或相關設施、設備之虞。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
            四、擅自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未經核准從事營利行為。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
        ,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
        繳納之保證金。

第 八 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本場地者,應於原核准
        使用日七日前通知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經核准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
        還;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
        變更後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 九 條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本場地者,除前條規定外,已
        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使用者,已繳納
        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本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
        七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
        仍按原申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
        人不能或不願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
        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如有
        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
        ,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
        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十二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請人
        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
        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十三條  申請人如須布置本場地、使用燈光、音響或舞台吊具等各項設備,
        或架設、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

第十四條  申請人如須設置售票處、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
        機關指定地點為之;任意設置、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
        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十五條  保證金於本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或設備
        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
        無息退還。

第十六條  申請人舉辦活動有發售(行)門票、入場券或其他票券者,應依法
        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驗票登記。

第十七條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全、公共
        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過程
        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

第十八條  使用本場地時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並於本場
        地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揭示。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表
場  地 使用時間 場地費 空調費 水電費 保證金
售票 不售票
演藝廳 上午場 八千元 四千元 六千元 三千元 二萬元
下午場 八千元 四千元
晚間場 一萬二千元 六千元
彩排 二千元
演講廳 每場次 一千元 三千元 一千五百元 五千元
展示廳 一千元 一千五百元 一千五百元 五千元
體育館 每場次 二千元 三千元 三千元 一萬元
露天劇場 每場次 二千元 - 一千五百元 -
烤肉區 四小時/人次 三十元 - - -
多用途草坪 每場次 五千元 - - 一萬元
中庭
(東側/西側)
每場次 三千元 - 一千五百元 二千元
演講廳附設研討室 每場次 - 五百元 三百元 -
活動設攤 四小時 五百元 - - -
鋼琴 每場次 二千元
投影機 每場次 二千元
電動布幕 每場次 一千元
說明:
一、每場次以三小時為一基數,未滿三小時者以三小時計算;超出十五分鐘另加一基數收費。
連續演(展)出時,保證金僅收一場次。
二、每場次活動,免費提供前一時段布置,如超出該時段另加一基數收費。
三、展示廳每日使用時間為九時至十七時。
四、中庭東側及西側場地分別計費。
五、限搭配活動並於核准區域內設攤,每攤位九平方公尺,不提供水電及相關設備。
六、幣值單位:新臺幣。